(2017)豫17民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军锋、杨银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军锋,杨银妮,卢路宏,卢宏伟,卢金河,贾炳义,袁荣伍,卢国印,贾全功,贾风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军锋,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银妮,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路宏,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宏伟,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金河,男,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炳义,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荣伍,男,1975年1月19日,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国印,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一审被告:贾全功,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被告:贾风祥,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再审申请人贾军锋因与被申请人杨银妮、卢路宏、卢宏伟、卢金河、袁荣伍、卢国印、贾炳义及一审被告贾全功、贾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楷怡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和受害人卢国堂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袁荣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卢国印、贾炳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受害人卢国堂等人按照贾军锋的指示为其卸货,仅提供劳务,贾军锋按卸货的数量支付劳务报酬,且事故发生时贾军锋在现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卢国堂与贾军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因袁荣伍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贾军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卸货过程中袁荣伍具有加害行为的事实。由于卸货的工作量不是卢国堂一人所能完成,卢国堂、卢国印、贾炳义每次卸货虽相对固定,其三人均以个人提供劳务取酬,劳务报酬均为平均分配,其三人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三)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贾军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军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董卓亚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