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竟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竟豪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竟豪,男。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竟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竟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竟豪无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在2011年10月18日前交付执行款项25000元给权利人张某贤;在案件强制执行期间,台山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上门督促其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未果。2013年3月以后,被告人马竟豪长时间外出,为逃避债务隐瞒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导致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台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马竟豪家属已于2015年2月26日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款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竟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马某1的陈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罗某祥、苏某波、甄某成的自述;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关于被告人马竟豪隐瞒地址、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2011)江台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竟豪个人及其家庭财产状况的银行明细账、人民法院执行日志、其他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竟豪无视人民法院判决效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竟豪已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款项。被告人马竟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竟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马竟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马竟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竟豪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竟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竟豪已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竟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马竟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适用旧法进行定罪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竟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观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