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燕梅、刘新娇等与谢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梅,刘新娇,谢美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168号原告:刘燕梅,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刘新娇,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美黎,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刘燕梅、刘新娇与被告谢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梅、刘新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黄炳常,被告谢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梅、刘新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美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支付原告刘燕梅、刘新娇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谢美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县城往燕塘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777KM+65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父亲刘福新,造成刘福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新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6日,在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谢美黎与刘福新亲属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被告谢美黎同意赔偿102000元给刘福新家属,作为刘福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2.以上赔偿款102000元,谢美黎已支付了22000元,剩余80000元在协议签字之日支付50000元,余下30000元在2016年5月6日前付清给刘福新家属;3.刘福新家属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谢美黎的其他权利,不再要求谢美黎承担其他责任;4.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刘福新家属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谢美黎主张权利,否则因此造成谢美黎其他损失,则由刘福新家属承担全部责任;5.本协议约定违约金20000元,谢美黎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代表签字后,该协议生效。当日签订该调解书后,被告谢美黎给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谢美黎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刘燕梅、刘新娇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违约金20000元过高,只认可2000元。由于被告谢美黎自身经济较困难,余款30000元及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希望原告能通融至2017年年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美黎是否需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谢美黎与刘福新家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原告亲属与被告谢美黎签订调解书时以赔偿款102000元为基数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现被告谢美黎违反约定不按时履行完毕102000元的赔偿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谢美黎需对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再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赔偿款,故综上,被告谢美黎共应赔偿原告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燕梅、刘新娇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梅、刘新娇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3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谢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伟审 判 员 黎 洁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