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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青、胡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钱青,胡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797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璐,该公司员工。被告:钱青,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胡微,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钱青、胡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青、胡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7010.05元,利息9153.73元,罚息复利2334.16元,共计人民币88497.9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云F×××××车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27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60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就所购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F×××××车架号×××××)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15期,共计人民币33777.93元,其中本金17989.95元,利息15142.71元,罚息复利645.27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已逾期未还11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77010.05元,利息9153.73元,罚息复利2334.16元,共计人民币88497.94元。被告钱青、胡微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4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钱青欠款明细》、《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钱青、胡微与原告徽银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10.05元,利息9153.73元,罚息复利2334.1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10.05元,利息9153.73元,罚息复利2334.1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钱青、胡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青、胡微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钱青、胡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10.05元,利息9153.73元,罚息复利2334.16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F×××××车架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被告钱青、胡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瑞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