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国英与褚永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国英,褚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9号申请执行人谭国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褚永芬,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褚永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褚永芬向申请人谭国英支付300000元的欠款、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褚永芬名下有座落于XXX的面积为135.18平方米,预告登记证号为XXX的预购商品房一套,本院已以本院正在执行的(2017)黔0422执24号案件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4、本院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褚永芬名下有车牌号为贵X**的大客车的情况向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向我院回复:车牌号为贵X**大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经营权系该公司通过投标方式经行政许可取得,并向我院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该事实。同时证明,该车系该公司承包给褚永芬经营。针对该情况,本院依法向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及相关知情人员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褚永芬外出后,该车的实际管理者系该车驾驶员舒刚,被执行人现未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5、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褚永芬与王贵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31日办理(补办)结婚登记。本院依法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褚永芬、王贵勇名下的座落于普定县城关镇XXX的面积为44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XX的房屋一栋,本院以本院正在执行的(2017)黔0422执24号案件对该房予以查封。后依法向普定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褚永芬、王贵勇名下的该房产,属普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石门坎片区(一区)项目,在征收范围之内。普定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已经完成对该房产测量工作。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书,并向普定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支付被执行人褚永芬与王贵勇名下的该房产的征收补偿款。经多次与普定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联系协调,该指挥部尚无法确定征收补偿款的具体时间。6、经本院到被执行人褚永芬居住地社区调查,现被执行人褚永芬已外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褚永芬名下主要财产由于棚户区改造原因致未能处置变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谭国英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谭国英在被执行人褚永芬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