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与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云鹤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57010-7。诉讼代表人:何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江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5592085-X。法定代表人:林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涉案车辆的火灾原因委托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案外人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下称庆元检察院)为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浙K×××××号福特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2013年11月24日,庆元检察院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丽水市××都区紫金大桥南侧遇交通信号灯候车时发生自燃,造成全车损坏,损失达281981.20元,并产生施救费用1700元。事故发生后,庆元检察院向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3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283681.20元。事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出售的车辆,由于其燃油脉冲阻尼器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火灾,属于被召回车辆。被告作为销售商,对其出售的车辆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有权代位求偿。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庆元检察院浙K×××××福特车理赔款损失283681.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有一个原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如果是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损毁的车辆,是经过线路改装的,按照原告与庆元检察院签订的合同,如果车辆因为线路的改装而发生自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不管原告基于什么原因把自燃车损失赔偿给庆元检察院,如果是属于改装线路引起的自燃,应当不在原告的理赔范围内,如原告自愿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应当在保险代位权中得到支持。同理,鉴定报告中遗漏了重要事实,即车辆自燃也有可能线路改装而导致,车辆自燃属多因一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待证:庆元检察院向原告的投保情况;3、丽水市××都区公安消防支队莲都区大队的证明、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待证: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及出险时的情况;4、理赔申请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赔款收据,待证:原告已履行283681.20元的赔款义务;5、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待证:原告已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6、中国汽车召回网关于福特税界车辆召回的公告、浙K×××××车辆行驶证,待证:涉案车辆属召回车辆,质量存在问题;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施救费发票,待证:车辆的购入价格为299800元,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为1700元;8、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州车辆鉴定[2017]第HG001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待证: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自燃原因是油管漏油引起,不排除是燃油脉冲阻尼器疲劳断裂引起。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6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4、5、7无异议;证据2,按保险合同约定,如车辆经过改装,原告可不予赔偿;证据3、6、11,该证据说明车辆发生火灾,但发生火灾的原因与车辆质量问题之间仅存在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照片6张,待证:涉案车辆经过人为的线路改装,起火原因极有可能是线路改装导致。鉴定报告对此未予明确,遗漏了重要事实。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即使照片真实,也不能说明车辆经过改装。车辆自燃原因应以专业的鉴定意见为准。针对自燃原因及鉴定意见的争议,庭审后,本院致函鉴定机构,就前述争议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鉴定机构回复称:1、该车左前翼子板上有一根加装的双芯电线,通过方向盘下仪表板内,因车辆前端缺失,无法确定加装目的;2、该处加装电线,与本案车辆自燃无因果关系,故鉴定报告中对此没有描述(鉴定报告中第8-9页已详述)。原告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以及回复函质证认为,该车2013年11月发生自燃,距鉴定时间三年之久,且未妥善保管,造成重要证据如燃油脉冲阻尼器、大灯等缺失;车辆线路改装,如对汽车大灯、雾灯进行改装,会产生电流过载,严重的话会因积热引燃油管部件;该车2013年1月份购买,2月份首保后,至发生自燃时已行驶4.6万公里。后在非福特中国授权店做保养和改装,保养时亦未发现脉冲阻尼器的问题;自燃可能是线路改装引起。回复函中,鉴定报告在没有证据,仅凭对监控录像的理解来推断自燃原因,其结论注定是不完善和不严谨的。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以及庭审后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结合回复函的内容,可以证实车辆线路进行过改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待后文评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初,案外人庆元检察院从被告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福特锐界199CC的汽车。日期为2013年1月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价款为299800元,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码为:2FMDK3K97DBB15199。2013年1月9日,该车辆申领了浙K×××××的号牌。购车后,庆元检察院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向原告投保(保单号为:PDAA201333250000001346),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18时起至2014年1月8日18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99980元。2013年11月24日,庆元检察院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丽水市××都区紫金大桥南侧遇交通信号灯候车时发生自燃,致车辆烧毁,并产生施救费1700元。嗣后,庆元检察院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经核定,扣除部分免赔款项后,就该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向庆元检察院赔付283681.2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庆元检察院收取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或以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车辆的自燃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后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该公司作出杭州车辆鉴定[2017]第HG0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车辆自燃原因是发动机高压油泵至低压油管之间的油管漏油引起,不排除是燃油脉冲阻尼器疲劳断裂引起。对于自燃原因的分析,该报告认为,根据发生自燃时的情形,在排除外来因素后,只能是因车辆故障或车辆漏油故障造成。并进一步排除电器故障的原因(电器故障导致的起火一般是由于电器元件故障、线路有短路或接触不良,造成局部温度过高,点燃周围的可燃物而引起。电器故障所引起的火灾,初期都是先冒烟,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形成火焰。因电器故障初期只能形成局部的热点,而汽车零部件都有一定的阻燃特性,周围不会有大量的可燃物同时挥发,形成火焰。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该车第一次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车底形成很大的火焰,不符合电器故障着火的特征)。该报告结合事发现场的情形、召回公告的内容等,对起火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前述鉴定意见。针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回复函明确:车辆线路有过改装,但与车辆发生自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属召回车辆范围。2014年1月28日,中国汽车召回网发布的召回公告载明,车辆缺陷情况:由于燃油阻尼器的倒角半径低于标准,这样的阻尼器长期承受燃油压力脉冲后,会在倒角处产生疲劳断裂。在一些零件上,未经授权的消除过量铜焊材料的操作导致金属阻尼器过薄,长期承压后产生疲劳断裂;可能后果:当燃油系统加压时,有裂纹的阻尼器可能会导致出现燃油异味、渗漏或泄露,燃油泄露发生在火源附近可能会导致着火,存在安全隐患;投诉情况:无人员伤亡事故报告,39例相关索赔。另查明,因本案的纠纷,原告在本案受理前已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后因故撤诉;在管辖异议的答辩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人或驾驶人等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鉴定报告在排除前两种原因以及电器故障(包括线路改装)的原因后,结合起火时的状况、车辆召回原因等,确认车辆自燃原因是发动机高压油泵至低压油管之间的油管漏油引起,不排除是燃油脉冲阻尼器疲劳断裂引起。被告虽提出车辆自燃亦可能因车辆大灯、雾灯等线路改装导致电流过载而引起,但该原因鉴定报告中已予以排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的情况下,应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庆元检察院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鉴定意见,涉案车辆自燃因“发动机高压油泵至低压油管之间的油管漏油引起”,并致车辆损毁,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有权向车辆生产商、销售商主张侵权责任。现原告就其赔款损失选择向被告求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836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鉴定费36800元,由被告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