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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韦柯曲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柯曲,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209号原告:韦柯曲,女,壮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杰,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柯曲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柯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杰、张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柯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01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承建的郑州市二七区康桥溪山御府项目工地干活,发生坠落事故,从14层电梯井道跌落到了停在3层的电梯顶部,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生存期内需一人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案已于2013年3月5日经(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73号判决,判决书载明护理期暂定为5年,5年以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该份判决内容,原告尚有15年的护理费用尚未主张,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33857元/年计算,还有507855元护理费,由于被告依照该份判决只需要承担20%的责任,除去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的5年护理费用外,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01571元的护理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814元。被告公司辩称:1.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5年的护理费,但判决作出的时间并未经过5年,故原告无权提出诉讼;2.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本人身体状况的证明,是否需要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其护理费应当按照80%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广西的标准;4.原告一次性请求15年的护理费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韦柯曲在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郑州市二七区康桥溪山御府项目2号楼14层工地上干活,不慎从14层电梯井道跌落到了停在3层的电梯顶部。后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柯曲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生存期内需1人护理依赖。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73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支持了原告从定残之日(2012年12月6日)起5年的护理费用,并告知其5年以后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韦柯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宜州市××怀道村××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韦柯曲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柯曲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生存期内需1人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本院现支持其五年的护理费,即从2017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地在广西××自治区,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广西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44684元/年×5年×20%=44684元(以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81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柯曲护理费44684元;二、驳回原告韦柯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原告韦柯曲负担653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