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松海、张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松海,张伟飞,王品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36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震宇,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朱松海,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伟飞,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品一,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松海、张伟飞、王品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朱松海、张伟飞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6000404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10022.4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86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品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吴震宇,被告朱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飞、王品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伟飞与原告签订《借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朱松海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松海签订一份编号为858112016000404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37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5.被告王品一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松海发放贷款10万元。嗣后,被告仅偿还期内利息1193.3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朱松海与被告张伟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海、张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6000404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0022.41元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86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品一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品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松海、张伟飞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朱松海、张伟飞、王品一共同负担(被告朱松海、张伟飞、王品一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佳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