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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XX辉与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812号原告:XX辉,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蒋冬英,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机械)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69779415K。法定代表人:李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明慧,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XX辉诉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3日,本案依法由本院黄红担任审判长,由助审员聂宗宏、程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冬英、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辉诉称,2014年5月3日其因工伤第一次手术,2015年11月13日进行第二次取钢板手术。天诚机械有限公司一直不让其上班,每月只给120元生活费,原告XX辉的生活无法维持,本人经多次与厂方协调无果。2016年3月申请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与天诚机械有限公司按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后,本人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要求被告天诚机械赔偿人民币328210.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天诚机械承担。被告天诚机械辩称,对原告XX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说也不是事实。原告不属于工伤,领导出面才会有这次工伤认定,原告也申请了劳动仲裁,社保局应该支付的医疗补偿金,社保局也没有支付。原告XX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诚机械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XX辉此次损伤为左第五跖骨干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62元。3、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单,证明续订的劳动期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原告受伤时间是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得平均工资为3703.54元。4、工伤认定决定书、景劳鉴结字(2016)23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以及构成伤残等级玖级、花费鉴定费260元等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工伤保险金进行过行政复议,且复议结果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即责令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发放原告XX辉的工伤保险金。6、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过劳动仲裁,并且仲裁已经有了结果;仲裁认定原告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天诚机械处从事装箱工作,并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XX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7、录音资料,证明因为被告天诚机械的原因指示原告XX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无法回到工作岗位。8、社保账单,证明原告XX辉在2007年缴纳的社保费用为515元。被告天诚机械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伤认定书时间是2月13日,出院记录是4月12日,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无公司盖章。对工资单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当时各方面协调才会下达这份工伤认定书,原告XX辉并不是真的在厂里受伤发生工伤,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2014年5月5日给原告XX辉快报表是24小时内必须认定的,工伤时间不符合快报表的。对证据6主要是根据这份证据对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所以我方也提出了起诉。对证据7从第一段话说,天诚机械董事长的意思是XX辉好了之后再去上班,并没有不允许XX辉来上班。仲裁下来之后,我们公司还在给XX辉买保险。该份证据看不出来我公司不让XX辉来上班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天诚机械举证:1、单据,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七千多元。其他证据都被仲裁委收去了。原告对其质证认为:我方只得到了4289元。对原、被告天诚机械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XX辉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被告天诚机械无异议、对出院记录被告天诚机械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书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而入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但该出院记录记载为约七周前扭伤左足踝部,出院诊断为左第5跖骨骨干不愈合。七周大约就是工伤认定书上时间,对此出院记录被告天诚机械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XX辉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续订劳动协议因无公章不予认定,对工资单已加盖原告XX辉工资卡银行公章,可以看出原告XX辉工资流水在仲裁委员会的时候也已对原告XX辉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进行了查明,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XX辉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诚机械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天诚机械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XX辉已被认定为工伤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XX辉无法回到工作岗位的事实,被告天诚机械当庭表示没有不同意原告XX辉回到工作岗位,但原告XX辉表示已不愿意再回到工作岗位且已经与被告天诚机械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天诚机械提供的证据原告XX辉只认可4289元,庭审时要被告天诚机械庭后予以补交,但被告天诚机械并没有补交其支付七千多元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XX辉承认的被告天诚机械已支付给原告XX辉428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辉于2005年进入被告天诚机械公司从事装箱工作,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984.9元+2440.5元+3612.7元+3539.6元+3474.6元+4029.6元+4059.6元+4119.2元+3934.2元+4034.2元+4354.19元+4859.19元)/12个月=3703.5元。原告XX辉在被告天诚机械处工作期间,被告天诚机械已为原告XX辉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13日,原告XX辉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XX辉前往景德镇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2014年4月2日至23日及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0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景人社伤字[2014]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系因工受伤,伤残情况为左第5跖骨干骨折。2016年9月6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景劳鉴结字(2016)23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XX辉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天诚机械处工作,被告天诚机械每月支付原告XX辉120元生活费。原告XX辉与被告天诚机械因被告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XX辉于2016年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医疗费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护理费166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481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1.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59.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24.5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38.5元。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14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81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66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0元;5、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2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仲裁请求。因原告XX辉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诚机械支付其1、医疗费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3、营养费32天*30元=960元;4、护理费2313.73元[37185元/年/12个月*70%/30天*32天=2313.73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4(4218.5元*4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6.5元(4218.5元*7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4.5(4218.5元*17个月);9、补发工资:118118元(4218.5元*28个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9.5元(4218.5元*7个月);1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512.75元(4218.5元*11.5个月)。合计328210.9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XX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4元(4218.5元*4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9号文件中附件1之规定,被告天诚机械应支付给原告XX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XX辉主张其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218.5元(3703.5元+515元),即包含其社保扣缴金额,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包括(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规定,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范围为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对此原告XX辉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不包含其扣缴的社保金额,仍因以3705.3元予以计算。原告XX辉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03.5元/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703.5元/月*4个月=14814元。对此仲裁第一项裁决并无不当。对于原告XX辉要求被告天诚机械支付的护理费2313.7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之规定,被告天诚机械应当支付30天的护理费,即37185元/年/12个月*70%/30天*30天=2169.1元;本院支持被告天诚机械应该支付给原告XX辉护理费2169.1元。对仲裁裁决认定护理费为2169.1元,但根据原告XX辉自己的诉讼请求认定为1666元并无不当。对原告XX辉要求被告天诚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48512.75元(4218.5元*11.5个月)的请求,(一)经查,原告XX辉2005年5月开始在被告天诚机械工作,2016年10月10日以被告天诚机械未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XX辉自其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天诚机械处工作,被告天诚机械每月支付原告XX辉120元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之规定并没有原告XX辉因被告天诚机械未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那么对于原告XX辉2005年5月开始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天诚机械应当支付原告XX辉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天诚机械发放给原告XX辉的生活费为120元,低于当时景德镇市昌江区最低工资标准1340元,因此,被告天诚机械应支付原告XX辉经济补偿金共计1340元*9个月=12060元。对此仲裁第三项裁决并无不当。对原告XX辉要求被告天诚机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14.5元(4218.5元*17个月)的诉请,经查2016年9月6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景劳鉴结字【2016】23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XX辉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XX辉伤残为九级,则被告天诚机械应支付给原告XX辉赔偿为17个月,赔偿基数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XX辉本人的工资。经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XX辉只领取了被告天诚机械发放的120元生活费,则该工资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340元为基数,则被告天诚机械应赔偿原告XX辉1340元/月*17个月=22780元。仲裁裁决第四项内容并无不当。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天诚机械公司给原告XX辉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XX辉以上损失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被告天诚机械公司应协助原告XX辉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医疗费362元、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对此不属于被告天诚机械应该支付的,仲裁裁决第五项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XX辉要求被告天诚机械支付其营养费32天*30元=9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未规定工伤认定后的营养费,营养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XX辉要求被告天诚机械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补发工资118118元(4218.5元*28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辉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此项诉请,因为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劳动争议事项依法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审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之前仲裁时诉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具有可分性,再予决定是否合并审理。该项诉请与原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对此不作出合并审理。综上,对于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并无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错误、经过以上分析被告天诚机械公司须支付给原告XX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4814元、护理费2169.1元、经济补偿金12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0元、共计51823.1元。对原告XX辉要求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天诚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保险赔付,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4814元、护理费2169.1元、经济补偿金12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0元、共计51823.1元。二、驳回原告XX辉要求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辉要求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营养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辉要求被告景德镇天诚机械有限公司补发工资118118元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聂宗宏代审判员  程 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