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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烁与陈正丽、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烁,陈正丽,王岗,陈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76号原告:张烁,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正丽,女,1981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本科文化,系关岭自治县信用社职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岗,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系关岭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住关岭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智,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卫,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正洪,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烁诉被告陈正丽、王岗、第三人陈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烁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正丽、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智、汪文卫、第三人陈正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烁诉称:被告陈正丽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30日将其持有的陈正丽本人入股信用社的股金189000元(股金证编号NO853165,股金账户:44×××06)作价150000元转让(实为为质押)给原告;协议约定,未过户前,被告陈正丽按3%的月利息支付原告张烁15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也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3%的月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正丽、王岗辩称:1、实际借款46万元,现已还款528400元。2、对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借款实际用款人是陈正洪。4、30万元借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5万元未约定利息;15万元借条部分被告陈正丽讲利息约定部分为原告事后添加的主张更具可信性,不应计算利息。5、被告方已支付本金加利息为537166.4元,现仅差8766.40元。第三人陈正洪述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我一直在还,我总的转了28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丽与被告王岗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正丽以本人持有的股金证(股金证编号NO853165,股金账户:44×××06)作质押,向原告张烁借款15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信用社股金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陈正丽自愿将本人持有的信用社股金作价15万元转让给张烁,由于转让之时信用社暂停办理过户手续,故陈正丽自愿承诺在未过户期间,保证不作一切挂失等欺诈行为,过户前,被告陈正丽按3%的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张烁。同时被告陈正丽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张烁收执。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正丽向原告张烁签写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陈正丽在张烁处借到的50万元[含另案(2017)黔0424民初第476号中的15万元]无力一次性归还,由张烁从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中在关岭信用社贷20万元,在关岭恒生银行贷30万元),所贷款项由陈正丽负责归还本息。承诺书上有被告陈正丽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正丽对签订承诺书的事实不持异议。嗣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陈正丽分13笔共向原告张烁银行账户打款9.04万元;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陈正洪向原告之子张应晶打款1.3万元。审理中,原告张烁认可:收到陈正洪向张应晶账户所转的1.3万元及陈正丽银行账户向其银行账户所转的款项,被告陈正丽已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中8万元,其余为利息。同时查明:承诺书中所约定的由张烁从银行贷出的50万元为张烁自己使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陈正丽打款到张烁账户后再由张烁向银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烁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承诺书、《股金证》、视听资料、被告陈正丽提供的被告陈正丽、王岗、第三人陈正洪身份证复印件、持卡情况及银行流水、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烁与被告陈正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正丽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且被告陈正丽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张烁与被告陈正丽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陈正丽借款后谁来使用该笔借款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正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陈正丽在张烁处借到的50万元[含另案(2017)黔0424民初第384号中的35万元]无力一次性归还,由张烁从银行贷款50万元,所贷款项由陈正丽本息归还,承诺书上有被告陈正丽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正丽对签订承诺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50万元(含另案(2017)黔0424民初第384号中的35万元),其中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第三人陈正洪向原告之子张应晶所转的1.3万元,原告张烁主张该笔款为陈正洪向其偿还的其他款项,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1.3万元应为50万元借款的还款;而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4个月零14天),被告陈正丽向原告张烁账户共打款9.04万元,则原告张烁共收到的借款还款(本金+利息)为1.3万元+9.04万元=10.34万元。按照借条约定:1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计算为15万元×3%×4个月+15万元×3%×14天/30天=2.64万元,故被告已还原告本金为:10.34万元-2.64万元-(30万元×2%×4个月+30万元×2%×14天/30天)(本院另案(2017)黔0424民初第384号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4.18万元,审理中,原告张烁主张被告陈正丽已偿还了3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另案(2017)黔0424民初第384号]中的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正丽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烁要求被告陈正丽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请求,双方约定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王岗与被告陈正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岗与被告陈正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正丽、王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烁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正丽、王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