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万荣、薛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荣,薛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荣,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上诉人马万荣因与被上诉人薛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万荣,被上诉人薛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万荣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7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0年1月1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在签订时是合法有效的。但因被上诉方在2010年底交工时(住建局工整竣工的证明)并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使上诉人的合同目得无法实现。二、虽然上诉人出售的底商和引起诉争的住宅系同一购房协议所载明,住宅部分是独立的物权体系,并不从属于底商。三、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引用的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在审判本案时根本没有考虑《物权法》是调整本案的直接有效的法律,从而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四、本案所涉的争诉房屋,所有权人及物权人均是案外人郭志美。而郭志美在与邮政银行因借贷纠纷进入执行阶段时,该房屋(包括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的底商)亦被邮政银行查封为执行标的物。对此,马万荣提出了异议,针对该异议邮政银行已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案尚未了结,马万荣从郭志美手中购买房屋是否有效尚存争议。但尚义县人民法院有什么权利把在另案中尚有争议的房屋判与被上诉人。基于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所以很可能导致与中院的裁判结论发生抵触的严重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在既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对未支付购房款,且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既不享有债权权利也未取得所有权和物权,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所出台的非法荒唐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薛升辩称,马万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万荣及时交付尚义县南壕堑镇汽车站对面昌农宾馆商住楼三楼西户房屋并赔偿延期交付给薛升造成的损失3万元及更换暖气费用6000元,取暖费3500元;2、判令马万荣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昌农商住楼从东往西第12间底商(含地下室)及三楼住宅楼的确权登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升、马万荣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马万荣将郭志美抵顶的尚义县汽车站对面昌农宾馆商宅楼(一套)转手给薛升,底商为昌农商宅从东到西第12间,住宅楼对照底商,三层西户及地下室一间。总价格46万元,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部分在交工之前结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马万荣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1月6日至6月12日,薛升分五次给付马万荣房款共计35万元。期间马万荣交付了薛升底商及地下室。2010年12月15日尚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尚义县昌农宾馆改建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31日备案。其后双方产生纠纷,薛升未支付马万荣11万元剩余房款,马万荣亦未交付薛升昌农商住楼三楼西户住宅。一审法院认为,薛升、马万荣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是底商、地下室、三楼西户住宅为一体的,总价款46万元。现底商与地下室已交付且薛升支付马万荣房款35万元,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各执一词,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对方违约在先。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即薛升未交付剩余房款,马万荣未交付房屋。现薛升要求马万荣交付尚义县南壕堑镇汽车站对面昌农宾馆商住楼三楼西户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薛升应支付马万荣剩余房款11万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中未约定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薛升要求马万荣赔偿损失3万元及在庭审结束后又追加更换暖气费用6000元及暖气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马万荣要求所欠房款11万元6年来按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产权的过户时间等问题,对薛升要求马万荣履行底商及住宅楼确权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马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薛升坐落于尚义县南壕堑镇旧汽车站对面的昌农商住楼三楼西户住宅一套。薛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马万荣剩余购房款11万元。二、驳回薛升要求马万荣赔偿损失3万元及更换暖气费用6000元及暖气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升要求马万荣履行昌农商住楼从东往西第12间底商(含地下室)及三楼住宅楼确权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昌农商住楼三楼西户住宅房屋与底商、车库是否为一体。被上诉人未交付剩余购房款是否导致根本违约。住宅楼与底商、车库作为整体由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履行的义务为上诉人交付全部房屋,被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虽然底商、车库及住宅楼是独立办理产权证书,但是从合同订立的内容及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合意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该房屋时是将所有房屋作为整体出售,将底商、车库及住宅楼单独销售不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双方合意。本案中全部购房款为总价46万元,被上诉人已交纳35万元,被上诉人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万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