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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某,谢某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财保51号申请人:蒋某,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胜利路2号。被申请人:谢某,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窑岭西村。申请人蒋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谢某银行存款102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蒋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苑甲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蒋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芙蓉苑的房屋;二、冻结谢某银行存款102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蒋某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蒋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