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治全、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全,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廷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全,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男,系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廷静,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治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鑫公司)、阳廷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符合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治全提供的劳动系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治全工作中受澳力鑫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双方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号牌为川A×××××车辆应属澳力鑫公司所有,并非阳廷静,一审认定阳廷静将该车辆挂靠澳力鑫公司有误。该车辆的购买合同、购车发票、税款发票及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澳力鑫公司,故该车辆应为澳力鑫公司所有。2、针对王治全曾经驾驶过的号牌为川A×××××车辆,一审仅凭案外人朱合平出庭证言,便认定朱合平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澳力鑫公司,缺乏事实依据。3、王治全在工作中接受澳力鑫公司的管理,其报酬并非阳廷静发放。王治全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发货单、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治全的日常工作由澳力鑫公司调度室统一安排等,从而证明王治全受澳力鑫公司的实际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有误。一审未采信朱合平及证人张某等关于王治全保底工资由澳力鑫公司发放的证言,便直接认定王治全在驾驶上述两车辆期间,其劳动报酬分别由朱合平及阳廷静发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针对王治全在庭审中就澳力鑫公司及阳廷静是否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提出质疑,未作回复而要求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澳力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王治全的上诉请求。阳廷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澳力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阳廷静系澳力鑫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号牌为川A×××××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并于2013年1月15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该车辆挂靠澳力鑫公司,并以澳力鑫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第三人阳廷静与澳力鑫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对有关挂靠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治全原系接受案外人朱合平聘用担任号牌川A×××××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系案外人朱合平挂靠澳力鑫公司,王治全在此期间的劳务报酬由案外人朱合平支付。王治全于2016年2月起接受第三人阳廷静聘用担任号牌川A×××××车辆的驾驶员,其劳务报酬由第三人阳廷静支付;该车辆的前任驾驶员是本案证人张某,张某原系接受第三人阳廷静聘用,其劳务报酬由第三人阳廷静支付。2016年2月28日22时40分许,王治全在驾驶号牌川A×××××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治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治全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澳力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王治全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治全系第三人阳廷静聘用的号牌川A×××××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澳力鑫公司;王治全系接受第三人阳廷静的工作安排驾驶该车辆,并由第三人阳廷静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之间不能同时具备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情形,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治全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缺席,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首先,虽然号牌为川A×××××车辆系以澳力鑫公司名义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但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借款人系阳廷静,且根据《车辆挂靠合同》载明内容显示,该车辆系阳廷静全资购买并挂靠澳力鑫公司经营等,再结合阳廷静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存在支付车辆加油费用等事实,能够证明阳廷静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澳力鑫公司经营的事实。其次,该车辆前任驾驶员张某系王治全申请的出庭证人,张某在证言中也认可其在驾驶该车辆期间,其报酬由“老板”阳廷静核算并发放等,朱合平也在证言中称,其系号牌为川A×××××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澳力鑫公司,王治全曾受其聘用从事驾驶工作并由其发放报酬,后又介绍王治全至阳廷静处驾驶号牌为川A×××××车辆等。上述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治全与张某驾驶号牌为川A×××××车辆的有关情况相同,从而证明王治全系受阳廷静聘用从事驾驶工作并由其发放报酬等事实。第三,虽然澳力鑫公司在工作中对王治全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但应是基于《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对挂靠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安排调配,澳力鑫公司对王治全的上述有限管理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全方位劳动管理,其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管理中的从属性。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王治全与澳力鑫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特征,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王治全虽称其在庭审中就澳力鑫公司及阳廷静是否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提出质疑,一审未作回复而要求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予以采信,系程序违法。但经本院核实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内容等证据材料,并未显示王治全提出过上述质疑,故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意见情况,并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亦无不妥。综上,王治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治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