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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汉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肖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肖汉明在中山市石岐区天门白衣古寺停车场使用事先配置好的车钥匙将白衣古寺素斋堂的粤T×××××号白色金杯牌SY6483A2型小型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0元)盗走。得手后,肖汉明直接将该车开往湖南省澧县,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澧县华益物资回收公司。2017年3月11日,肖汉明在湖南省澧县梦湘情床垫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肖汉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汉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汉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肖汉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汉明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天门白衣古寺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