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2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102执26号申请执行人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19832610-1。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柳沙路2号。法定代表人韦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展开了调查,均未能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南宁银河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财产调查结果,并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83431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龙审判员 梁 娟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