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富与王闰、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王闰,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013号原告:张富,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闰,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宇宙营乡郭家围村。注册号:130709000000642。法定代表人:王闰。原告张富与被告王闰、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闰、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598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闰作为被告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5日欠我各项款共计59833元,并由被告王闰为我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闰辩称,原告所述的无异议。被告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闰欠原告各项款59833元,并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王闰系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陈述欠款用于公司,故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富各项欠款共计59833元,被告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王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