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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岳红先与程社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430号原告岳红先,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程社卫,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及存款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并不否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已支付3500元,且原告拉走被告的电磁灶一套,虽然原告提出上述财物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双方之间对利息并未约定,被告亦否认存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收到的35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对于双方所述电磁灶一套,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被告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社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红先偿还借款4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程社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书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