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梁某1、曹某1等与曹某2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陈某,曹某1,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曹某2,梁某3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某2(梁某1之叔),1951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梁某1之嫂),1964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某2,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梁某3,女,1997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梁某1、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1,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曹某2、梁某3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华、李宝金,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被上诉人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原审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原审第三人曹某2、梁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曹某1与梁某1达成的《分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拆迁被安置人为五人,包括陈某、梁某1、曹某1、梁某3、曹某2。全部拆迁款及安置房均有陈某份额,曹某1与梁某1无权就全部拆迁款及安置房私下分割处分,该《分款协议书》损害陈某合法权益,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且陈某已就《分款协议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解决后再行审理。2.拆迁时梁某1与陈某所有房屋比曹某1所有房屋多,应得拆迁款比曹某1多,一审判决曹某1多分房还多分拆迁款,且曹某1根据《分款协议书》应得拆迁款额度低于其取得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此时一审法院仍判决梁某1给付曹某1安置补偿结算款九万余元,显失公平。3.陈某已与梁某1离婚,目前无房屋居住,按照每人50平方米拆迁政策,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某1室(71.91平方米)房屋应归陈某居住使用。4.曹某2户口没迁入本村,除享受国家分配给其50平方米拆迁安置利益外,不应占有、更不应分得梁某1的宅基地面积补助款。曹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曹某1与梁某1在(2006)通民初字第6169号案件中解决房产分割问题后各自组织家庭,分别在分割后取得的房产中居住。因一处房产分属两个不同主体,故拆迁人和拆迁公司为双方计算出各自应得的拆迁款项以避免纠纷,《分款协议书》的签订有事实基础且合法有效。签订《分款协议书》时陈某和曹某2都在现场,且陈某自认与梁某1、曹某1一同前往银行具体分割拆迁款。陈某称不知道《分款协议书》、签订《分款协议书》时其不在现场,与常理不符。陈某是否与梁某1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二人确已离婚,则其现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某2室应属陈某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解决,且该房屋面积107.84平米,梁某1、陈某夫妻共通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是100平米,故二人其根据拆迁政策享受的安置利益已经全部实现。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曹某2、梁某3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某1室(以下简称某1室)居住使用权归曹某1所有;土储通州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向曹某1履行某1室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梁某1给付曹某1安置补偿结算款94601.6元;诉讼费由梁某1、陈某、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1与梁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即梁某3。2003年6月26日,曹某1与梁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梁某3由曹某1抚养。曹某1与梁某1离婚后,曹某1与曹某2再婚,梁某1与陈某再婚。曹某1与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06年8月11日,法院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内由原告曹某1与被告梁某1购买的房屋中的西侧二间北房及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曹某1所有,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清;二、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内由原告曹某1与被告梁某1购买的房屋中的东侧一间半北房归被告梁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某1的反诉请求。该案宣判后,梁某1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另查,2011年11月7日,梁某1(乙方)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镇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5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梁某1、陈某、曹某1、梁某3、曹某2。周转费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周转费每半年发放一次。一期安置楼房:北区某2室(以下简称某2室)为二居室,建筑面积107.84平方米;南区7-3号楼2单元601室(以下简称601室)为二居室,建筑面积106.94平方米。二期安置楼:二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某2室由梁某1一家居住使用,601室由曹某1一家居住使用。2016年11月15日,拆迁人将二期安置楼房某1室交付给了梁某1,确定建筑面积为71.91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再查,2016年11月15日,梁某1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以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内容为:(1)安置协议安置情况(预测面积房款):一期安置房:单价2340,面积107.84,金额252346元;单价2260,面积106.94,金额241684元。二期安置房:面积72,金额81006元。其中,超面积情况预计单价6000元,面积36.78,金额220680元。小计面积286.78,金额795716。(2)安置房实际安置情况(实测面积房款):安置房明细:单价2340,面积107.84,金额252345.6元;单价2260,面积106.94,金额241684.4;单价2120,面积71.91,金额152449.2。其中一期房屋小计:214.78,金额494030元,其中二期房屋小计:71.91,金额288202.2。(3)房款面积差:代扣总额合计795716,实际应付房款782232.2,代扣房款剩余13483.8。(4)公共维修基金金额:预收公共维修基金57356,实缴公共维修基金57338。(5)公共维修基金面积差18。(6)预收安置房款补助301686,利率5.5%,金额81099.81。(7)人均不足50㎡楼房补助:单价12500元。(8)结算差额:94602。经核实,该笔结算差额94602元已发放给了梁某1。庭审中,曹某1举证提交了一份《分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梁某1,乙方:曹某1。双方对于两站一街拆迁项目中的补偿款及安置房经协商,作出以下决定:1.本次拆迁项目中,评估补偿总金额876215元,梁某1评估金额432257元,曹某1评估金额443958元。2.本次拆迁项目中,搬迁各项补助费总金额542478元,梁某1各项补助费234181元,曹某1各项补助费308297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总金额1万元,梁某1奖励金额5000元,曹某1奖励金额5000元。4.周转费补助金额16000元,梁某1周转费补助费0元,曹某1周转费补助费16000元。5.购房总金额及维修基金合计金额853072元,梁某1一期购房款及维修基金302920元,曹某1一期购房款加二期购房款及维修基金550152元。双方买房后,梁某1应领补偿款368518元,曹某1应领补偿款223103元。关于该份《分款协议书》,曹某1诉称2012年8、9月份左右,曹某1、曹某2与梁某1、陈某四人来到拆迁公司位于新河村的办公地点,因双方对于拆迁款的分配有争议,拆迁公司称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将拆迁款予以发放,后经拆迁公司核算双方各自应得的拆迁款情况,出具了该《分款协议书》,陈某看了《分款协议书》内容后,梁某1、曹某1分别在《分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签订完毕《分款协议书》后,2013年4月18日,曹某1、曹某2与梁某1、陈某四人共同到次渠北里西太平庄大队门口,拆迁公司人员将拆迁款存折给了曹某1,由曹某1持存折,梁某1持身份证,四人共同来到位于次渠大桥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将拆迁款按照《分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分割。曹某2对曹某1的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梁某1与陈某均不予认可,梁某1辩称拆迁款取得的时间为梁某1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款协议书》上只有梁某1一个人的签字,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陈某辩称曹某1所述《分款协议书》签订情况并不属实,签订《分款协议书》当时其并不在场,并称曹某1所述到银行分割拆迁款属实,但是,分割给曹某1二十余万元的拆迁款是因为其曾表示过放弃了二期购房指标。曹某1对陈某所述的其曾表示过放弃二期购房指标的意见不予认可。陈某也未就其主张的曹某1曾放弃过二期购房指标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2006)通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4609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分款协议书》、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曹某1与梁某1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经过诉讼对共有的西太平庄村房屋进行了分割。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西太平庄村拆迁,梁某1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助及安置协议。两套一期安置房选房后,某2室由梁某1居住使用,601室由曹某1居住使用。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分款协议书》,法院认为,从《分款协议书》中的各项款项计算明细及分配情况看,梁某1与曹某1各自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其各自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份额基本一致,并且,双方在签订完《分款协议书》后,也是按照协约约定的内容实际分割了拆迁补偿款。梁某1辩称《分款协议书》只有其一人签字侵犯了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陈某辩称其当时并不在场,不认可该份《分款协议书》,对此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关于《分款协议书》签订情况的陈述以及双方对于拆迁款及安置房的实际分配情况看,陈某辩称的签订《分款协议书》时其不在场,并不符合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梁某1的辩解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分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合同义务方理应按照协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因《分款协议书》约定二期安置房购房款从曹某1应得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再结合安置房及被安置人情况,现曹某1主张居住使用二期安置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安置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法院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做出处理,并不代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理。因拆迁方已与梁某1进行了最终结算,结合《分款协议书》约定及双方安置房情况,曹某1主张梁某1给付安置补偿结算款94601.6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某1室由曹某1居住使用;二、梁某1给付曹某1安置补偿结算款九万四千六百零一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1、陈某提交了五组证据,曹某1、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曹某2、梁某3未提交新证据。梁某1、陈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目的为,在1993年登记时平房建筑面积是234.8平米,拆迁认定建筑面积是297平米,多出的60多平米是梁某1、陈某建造的二层小楼的面积;证据二,梁某1、陈某画的房屋拆迁时的平面示意图,其中阴影部分面积属于曹某1,其余面积属于梁某1、陈某,证明目的为,梁某1、陈某应得面积比曹某1多;证据三,梁某1代理人所写的面积计算表,证明目的为,根据房屋实际面积可计算出曹某1应得的面积,其中第一行所载明的正房北6某6的面积是在宅基地之外建造的;证据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起诉状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为,梁某1与曹某1签订的《分款协议书》涉及陈某利益,应属无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证据五,陈某与梁某1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为,陈某与梁某1在2017年3月6日离婚,目前陈某没有房屋居住,陈某与梁某1离婚时约定某1室归陈某所有。对于梁某1、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曹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曹某1没有看到建筑面积297平方米的出处,宅基地面积应由拆迁公司根据政策确定,不能据此认定面积差额就属于梁某1、陈某,梁某1、陈某也称相关建筑建在宅基地外,故根据拆迁政策其不应算在拆迁面积内。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证据而系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其制作依据、尺寸、数字的客观性都难以体现,不认可其证据性质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认可其真实性,但本案中就《分款协议书》的效力可以做出明确认定,梁某1、陈某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证据五,认可离婚证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离婚协议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侵犯了曹某1的安置利益,梁某1、陈某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内容无效。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拆迁应以当时的评估报告为准。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应以评估得出的房屋具体面积为准。对于证据四,认可真实性,但该诉讼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提起的。对于证据五,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1室没有进行登记,梁某1、陈某无权处分该房产。曹某2、梁某3的质证意见为:同曹某1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曹某1、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曹某2、梁某3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宅基地使用面积234.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3.8平方米及房屋宅基地四至等内容,不足以证实梁某1、陈某所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系当事人单方所绘制及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曹某1、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曹某2、梁某3均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曹某1、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曹某2、梁某3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梁某1、陈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梁某1、陈某提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五,曹某1、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曹某2、梁某3均认可离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曹某1、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曹某2、梁某3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梁某1、陈某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据以作为本案认定财产权益归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1与梁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经过诉讼,对双方共有的位于西太平庄村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曹某1分得上述房屋中的西侧二间北房及西厢房三间,梁某1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东侧一间半北房。2011年,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西太平庄村拆迁,梁某1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助及安置协议。两套一期安置房选房后,某2室由梁某1居住使用,601室由曹某1居住使用。关于梁某1、陈某上诉主张《分款协议书》无效一节,根据当事人关于《分款协议书》签订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双方对于拆迁款及安置房的实际分配及履行情况,陈某主张签订《分款协议书》时其不在场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分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各项款项计算明细及分配情况与梁某1与曹某1各自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其各自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份额基本一致,且双方在签订《分款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分割了拆迁补偿款。梁某1、陈某主张梁某1与曹海燕签订的分款协议书损害陈某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陈某未就其所主张的曹某1曾放弃过二期购房指标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款协议书》约定二期安置房购房款从曹某1应得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安置房分配及被安置对象情况,曹某1主张居住使用二期安置房,合法有据。因拆迁方已与梁某1进行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分款协议书》约定并结合双方安置房情况,判决某1室由曹某1居住使用、梁某1给付曹某1安置补偿结算款94601.6元,合法有据。本案中,梁某1、陈某上诉主张二人已离婚,陈某目前没有房屋居住,某1室应归陈某居住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1与陈某已获得房屋搬迁安置及相应补偿,其是否离异及二人对财产的分割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故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梁某1、陈某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梁某1、陈某关于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等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236元,由梁某1、陈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立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