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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昌弟与李元、李志儒、穆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弟,李元,李志儒,穆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31号原告陈昌弟,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被告李元,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路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儒,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告穆云鹏,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省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弟诉被告李元、李志儒、穆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弟、被告李元的委托代理人路鹏、杨丹、被告穆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儒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元、李志儒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由穆云鹏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没能给付。被告李元李志儒又于2015年6月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期五个月还款,月利率2分,并由穆云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元、李志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利息,由穆云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其借款本金并非是25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9日实际打入96万元,2014年7月8日实际打入142500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是2385000万元。借款发生后,原、被告没有做任何手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2015年6月8日做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月利5分,利息过高,应当以法定数额为标准。被告李志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穆云鹏辩称,1、借款本金并非2500000元,借款本金是2385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0元扣除了利息4万元,第二次借款1500000元扣除了利息7.5万元;2、被告穆云鹏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被告穆云鹏为被告李元、李志儒担保,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保证期限应为此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1月8日,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8日;3、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穆云鹏追偿欠款,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穆云鹏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穆云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弟于2014年5月9日借给被告李元、李志儒96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借给李元、李志儒14250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陈昌弟与被告李元、李志儒及被告穆云鹏就上述二笔借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李元、李志儒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穆云鹏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月利五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李元、李志儒借款后对本金2385000元及其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虽然原告陈述借款本金是2500000元,借款合同也载明借款25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给被告李元、李志儒2500000元,原告陈述转账2385000元,现金给付115000元,但给付被告李元、李志儒现金1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李元、李志儒自认收到借款2385000元,担保人穆云鹏亦承认借款238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85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元、李志儒借款960000元及2014年7月8日借款1428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约定了利率,被告李元、李志儒认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只是载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五分,故对上述二笔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6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保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人被告穆云鹏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穆云鹏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未要求穆云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穆云鹏保证责任已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李志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昌弟借款本金2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元、李志儒承担12783.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桐—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