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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37号原告:刘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森,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刘涛与被告李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李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涛系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经过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7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李洪森辩称,借款主体应是无棣县贵森农业合作社,我是法定代表人,借款应该有无棣县贵森农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数额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涛系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2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6年11月22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被告李洪森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扣除80000元保证金和53000元其他费用后,向被告在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家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867000元;后被告多次还款���至今尚欠157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棣县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中心、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并提起公诉,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洪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李洪森催要借款,其应及时偿还。被告李洪森称借款人是无棣县贵森农业合作社,但提交证据不足,同时借款款项是原告汇款至被告本人账户,而非被告主张的合作社账户,故李洪森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涛借款1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李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