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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安涛诉被告王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涛,王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59号原告:何安涛,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良,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何安涛与被告王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何安涛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安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名捺负担。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夏敦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