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左启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启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启火,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启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桂1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左启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左启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启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左启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左启火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左启火撤回上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凤鸣审判员 黄伟高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