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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66曹元同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元同,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66号申请执行人:曹元同,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被执行人:张明,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元同与被执行人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张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查获其名下有位于黄运路永阳居委会轴承厂宿舍北楼102室房屋一处,后本院予以依法查封,该房屋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对该房屋依法处置,未发现张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德山审判员  罗晓亮审判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