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鹏与赵金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赵金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491号原告:黄鹏,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淘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富,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鹏与被告赵金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田艳群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给付房屋溢价款20万元、4、中介费104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x号房屋出售原告,价款82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约定房屋买卖期间内卖方违约需承担双倍定金返还的责任。2016年9月中旬,被告赵金富通知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龚少博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通知原告。双方经多次沟通未果。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对房屋溢价损失合同并未约定,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现在正在离婚诉讼,诉争房屋现在无法继续出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天津百冠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因该证据存在形式瑕疵,被告名字亦书写有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虽未予认可,但根据本院事后调取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与该证据显示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x号房屋出售原告,价款82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约定房屋买卖期间内卖方违约需承担双倍定金返还的责任。2016年9月中旬,被告赵金富通知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龚少博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通知原告。双方经多次沟通未果。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诉争房屋于2016年9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96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完诉争房屋剩余贷款,并表示因离婚问题无法继续出售房屋,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部分,根据评估报告及被告已赔偿的定金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款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10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不予处置,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鹏、被告赵金富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赔偿房屋溢价款86000元,共计18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48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