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周平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及其辩护人王道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5年3月28日23点多,被告人周平、同案人尹某5、刘某1、刘某2、杨某1、尹某6、刘某3(均已判刑)及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洞口县壹号会所唱歌准备离开时,杨某2等与吴某发生纠纷并对吴某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随后同案人尹某5、杨某1、尹某6等人在吃夜宵时接到刘某4电话称吴某在纠集人要进行报复,于是被告人周平人便在中天宾馆商量与吴某一方打架的事情,后同案人刘某2接到李某2(吴某一方)的电话约架。同案人刘某2等人予以答应,并要同案刘某1等人从洞口县竹市镇拿来管铩,随后被告人周平、同案人尹某5、刘某2,杨某2、杨某1、刘某1、刘某3、傅某1、付某等人分乘付某驾驶的白色别克小车和同案人刘某1驾驶的黑色东风日产小车在洞口县城寻找吴某一方未果。后同案人傅某2、刘某3、傅某1、付某离开去湘东宾馆休息,被告人周平及同案人尹某5、刘某2、刘某1、杨某2、杨某1、尹某6等七人均回到中天宾馆内,不久李某2再次打电话给同案人刘某2约架并将地点确定在洞口大道,被告人周平及同案人尹某5、刘某2、刘某1、杨某2、杨某1、尹某6等七人便准备好管铩,同案人尹某5同时还准备了一把自制左轮手枪赶往洞口大道寻找李某2、吴某一方,但没有找到。当同案人尹某5等人驾车至洞口县袁丰村路段时,被李某2、吴某一方开来的车辆围堵,双方继而发生殴打,同案人尹某5用所购买的自制手枪朝李某2一方开枪,李某2、吴某一方将待在车内的同案人尹某6、杨某1等人围住并持砍刀斗殴。接到报警后,洞口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并在现场查获砍刀、管铩等器械16把和一把长为425毫米的黑色自制左轮手枪。案发后,被告人周平于2016年4月13日向洞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1、尹某6、杨某2、刘某1、李某2、刘某2、尹某5、吴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4、傅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洞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6年5月初的某天,被害人尹某1在赌博时从被告人周平手中借得人民币5000元。嗣后,被告人周平多次向被害人尹某1收账时,被害人尹某1均进行拒绝。2016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平准备两根钢管和一支猎枪,并纠集同案人李某3(已起诉)、“麻子”(身份未查实)驾车至洞口县石柱乡兰溪村村委会附近,被告人周平打电话将被害人尹某1从家中叫出。当被告人周平再次向被害人尹某1收账遭到拒绝时,被告人周平便打了被害人尹某1两耳光,被害人尹某1冲向前去与被告人周平互相殴打。坐在车上的同案人李某3、“麻子”见状,持钢管下车追打被害人尹某1。被告人周平从车后备箱内取出猎枪向被害人尹某1左腿处射击,将被害人尹某1左腿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1因火器伤致左小腿中段截肢,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平于2016年7月20日向洞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举报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平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3的供述;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举报他人犯罪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平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平的辩护人王道芦辩称,被告人周平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同时举报他人犯罪,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平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曾广义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