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初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利,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初利趁本村五组的被害人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跳窗之手段进入屋内,在客厅衣架上的上衣兜内盗走现金200元,在东屋炕上红色棉袄兜内盗走现金500元。共盗走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初利向程某某退赃700元,并取得了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初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初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初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初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初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初利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