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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华亭县,系华亭天街购物广场”米罗阳光”业主。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铭、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师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代理保险销售期间,利用经手客户信息的便利,冒用马某1身份证明资料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信用卡一张,2月1日将信用卡激活并修改原预留联系方式,后持卡消费共计7315.19元,利息3137.19元,逾期未归还。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师某利用经手客户信息的便利,在邮政储蓄银行平凉中山桥支行申请户名为马某2的储蓄卡一张(尾号为9627),随后登录马某2个人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一帐通”帐户,修改原预留联系电话、结算账户。同年10月28日将马某2名下两份保单共18600元保费转入其事先办理的尾号为9627的储蓄卡,并持该卡转帐、取现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归还、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师某供述;证人马某1、马某2、胡某、马某3、朱某1、杨某、姚某、李某、张某、孙某、陈某、朱某2、华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移交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平安银行马某1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银联商务甘肃平凉业务部信用卡消费信息、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张某个人信息、平安保险公司马某2客户信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工作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凉中山桥支行马某2开户信息、师某人事档案信息、师某信用卡消费信息、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利用工作之便,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储蓄卡,并冒名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师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全额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春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