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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平与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3号原告:李平,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法定代表人:刘松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李欣琦,被告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松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平ZL2015300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其于2015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LED接头胶壳(DZ-SM-Y)”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8,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16年11月25日,李平到中山市(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投诉勇辰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经维权中心调查取证,勇辰公司承认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勇辰公司辩称:1.我方并没有侵犯李平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我方生产的产品是李平主张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所涉及的两件产品的合成体,且我方已就生产的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时间在后,但我方的产品是一个整体,并未分开销售;2.我方在相关部门查询时,并未对外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现李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已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李平制造的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是3分钱一个(一个整体产品的价格),即使法院认定我方侵权,6万元的赔偿数额也过高。经审理查明,李平是专利号为ZL20153002××××.8、名称为“LED接头胶壳(DZ-SM-Y)”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1月25日。该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LED接头配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2016年11月25日,李平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投诉勇辰公司涉嫌侵犯其ZL20153002××××.8号专利。2016年11月28日,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前往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人刘松成自称为勇辰公司负责人,称被投诉涉嫌侵犯ZL20153002××××.8号专利的产品在该处被称为SM-Y胶壳,是自己生产的,大概从2016年11月起开始生产,约生产了10万个,至今没有销售过,现约库存10万个,有生产模具。维权中心将其中4个胶壳抽样取证,另有10万个胶壳登记保存在勇辰公司处,制作(2016)中维调字第467号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等文件。庭前李平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其于上述2016年11月28日现场勘验时封存的物证,本院予以准许。李平当庭以该封存实物作为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的依据(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经对比,李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勇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为证明勇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平另提交宣传图片复印件一张,图片显示卖家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勇辰电子有限公司,李平称图片右边“0.05元”位置的上方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底部有公司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勇辰公司确认图片上的电话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但认为该宣传图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与其名称、地址不一致。李平对经济损失赔偿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均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予以酌定。勇辰公司提交名称为“连接件”,专利号为ZL20163044××××.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刘松成。勇辰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生产的,李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勇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松成,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塑料制品、电线电缆。以上事实,有李平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查询记录、(2016)中维调字第467号勘验笔录、(2016)中维调字第467号抽样取证清单、(2016)中维调字第467号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图片,勇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平是专利号为ZL20153002××××.8、名称为“LED接头胶壳(DZ-SM-Y)”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接头胶壳,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各面视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均为较扁的长方体,上部的正面有一突出的小长方形卡口、背面中部有两个小长方形、右侧有一小三角形卡口,上顶面和下底面皆各有两个小方形的开口。两者的不同点主要为:专利设计的四个面的下半部分均有四条横条凸起,每个面中部有一条竖条凸起贯穿四条横条,呈田字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具有田字形凸起设计,但两个侧面相应位置只有横条凸起,没有竖条凸起,正面下半部分的两侧边有两条竖条凸起,没有横条凸起。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四个面下半部的田字形凸起设计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面仅有一面与专利设计相同,另外三个面与专利设计具有显著区别。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松成在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生产,故可认定勇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勇辰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李平提交的宣传图片仅为一张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勇辰公司抗辩称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勇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均为其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且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在后的其他专利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勇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李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李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李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姝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倪淑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戴瑾茹书 记 员  冯少芳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