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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林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炜,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已羁押一个月零三日)。2017年3月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张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赵文春出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3时许,因王某3(另案处理)与齐某、赵某1的矛盾纠纷,王某3与被告人张林炜以及蒋某、李某1、李某2、冯某1、冯某2、郑某、沈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沿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追打被害人赵某1,致赵某1身体多处受伤及其身上的苹果6SPlus手机毁损。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毁损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为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林炜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王某3等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胡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林炜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林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林炜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张林炜没有实际实施参与伤害被害人赵某1的行为,只是受王某3召集出于义气参与其中,并且赵某1的伤害结果是由其他行为人造成,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张林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参与过程中未实施殴打行为,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3时20分许,因王某3(另案处理)与齐某、赵某1的矛盾纠纷,王某3召集被告人张林炜和蒋某、李某1、李某2、冯某1、冯某2、郑某、沈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一辆黑色无牌大众车、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车牌号为浙J×××××)到本县,持木棍沿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创基网吧前面路段)追打被害人赵某1,在“亿品”���店转盘处,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而后继续殴打,致被害人赵某1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其身上的苹果6SPlus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左胸气胸、左肺萎陷70%,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腰1-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胸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损毁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林炜在本县安洲街道龙皇山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炜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王某3、蒋某、李某1、沈某等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胡某、王某1、赵某2、王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林炜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炜参与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林炜系受召集参与殴打被害人,且其并非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行为人,因此对被告人张林炜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林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三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加礼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