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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清香、王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香,王清华,李怀芝,李保安,李保贵,王清文,李保华,王清仿,王光路,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前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香,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芝,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前李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李保安,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第三人:李保贵,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第三人:王清文,男,193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第三人:李保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审第三人:王清仿,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第三人:王光路,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六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前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飞,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清香、王清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怀芝及原审第三人李保安、李保贵、王清文、李保华、王清仿、王光路、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前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府区法院(2016)鲁150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香、上诉人王清香和王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睿、被上诉人李怀芝、原审第三人李保安、李保贵、李保华及原审第三人李保安、李保贵、王清文、李保华、王清仿、王光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前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王清香、王清华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而推定其未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土地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土地政策的历史沿革与变迁所致,况且发包方所作出的土地调整已明确将土地交付王清香、王清华承包经营,其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所诉标的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李怀芝辩称,一审裁定很正确,没有其他意见。原审第三人辩称,王清香、王清华从未对诉争土地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王清香、王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承包人只有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才能取得相应物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清香、王清华与李保安、李保贵、王清文、李保华、王清仿、王光路均未与前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诉争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争土地上所发生的权益侵害,应由发包方予以主张。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则应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予以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王清香、王清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清香、王清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王清香、王清华并未向法院提交案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王清香、王清华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王清香、王清华以李怀芝占用其承包经营土地为由,主张李怀芝应向其赔偿承包地占用款及损失,显然属于平等主体公民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王清香、王清华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清香、王清华要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情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清香、王清华既未提交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又未提交案争土地的书面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案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王清香、王清华上诉称案争土地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土地政策的历史沿革与变迁所致。本院认为,王清香、王清华所称的土地调整行为发生在2003年9月25日以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早已于此前的2003年3月1日施行。土地政策的历史沿革与变迁原因既不能成为任何人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事的借口,亦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以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清香、王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欣欣书 记 员 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