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永金、泰安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永金,泰安市规划局,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永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规划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15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桂平,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金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培亭,局长。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君,主任。再审申请人芦永金因诉被申请人泰安市规划局、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芦永金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天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强拆行为是由执法机关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泰安市政府网站公布的职能部门,明确了执法部门系两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影视资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身穿制服,参与指挥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的地上建筑物进行破坏和拆除。另外,从职能部门划分方面,能够证实两被申请人系强拆主体。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其录制时间与被诉强拆行为时间不一致为由,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为强拆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带领拆迁队伍对申请人的地上建筑主体进行破坏,于201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联合原审第三人再次对其强拆,并进行了清理,能够证实该两次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42号行政裁定;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2015年5月23日,申请人的旱厕等建筑被强行拆除,其认为是两被申请人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提起诉讼。但申请人提交的录像光盘及照片录制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与被诉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实两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拆行为。另外,申请人又提交了天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岱天办发[2015]28号处结报告、信访事项答复书中虽然有“西南村配合执法部门对村内部分违法建筑和剩余旱厕进行通知,责令限期拆除”、“由执法部门拆除”等表述,但是没有载明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自认是其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且申请人也认可强制拆除当天,该村书记一直在拆除现场,该认可与原审第三人的自认相互印证。综上,芦永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永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