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与被上诉人王巍巍、郑文宇不当得利纠纷e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王巍巍,郑文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0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899号一层七区**号。经营者:郑利,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育英小区*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巍巍,女,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号第**栋*单元**层****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文宇,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单元****室。上诉人哈尔滨市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以下简称美神利诗曼)因与被上诉人王巍巍、郑文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神利诗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被上诉人王巍巍、郑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神利诗曼上诉请求: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王巍巍返还占用美神利诗曼的营业款2974109元,郑文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美神利诗曼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郑利。郑利自1990年开始即经营鞋业,郑文宇系郑利的儿子。郑文宇于2012年5月16日与王巍巍登记结婚。郑文宇、王巍巍因无其它工作,基于这种关系,郑文宇就以店员名义,在父亲郑利经营的商店工作,王巍巍先前也在商店工作,并且郑文宇、王巍巍每月也获得了相应的酬劳,且郑文宇在庭审中承认是帮助父亲郑利在店里打工,而原审法院仅凭郑文宇在争夺婚生子抚养权案件的陈述“自己从事家族生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2、尾号为8888卡属于美神利诗曼经营款项,所有权应归美神利诗曼的经营者郑利。郑文宇、王巍巍擅自从该卡中支取1563909元,购买案涉房屋,且双方离婚时将该房屋及140万元现金协商归王巍巍,侵犯了美神利诗曼的权利。综上,郑文宇与王巍巍从美神利诗曼的经营账户划款事实存在,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已构成恶意的不当得利,鉴于上述两笔款合计2974109元,已被王巍巍实际占有,因此应由王巍巍返还,郑文宇承担连带责任。郑文宇辩称:美神利诗曼所述属实,同意其上诉请求。钱款不在郑文宇处,不应由郑文宇返还,应由王巍巍返还。王巍巍同意一审判决。美神利斯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巍巍返还占用美神利诗曼的营业款2974109元;二、判令郑文宇对王巍巍占用美神利诗曼的营业款2974109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利系美神利诗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郑文宇系郑利的儿子。2012年5月16日,郑文宇与王巍巍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郑文宇、王巍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文宇经营美神利诗曼,美神利诗曼的货款收取、支出从郑文宇卡中流转,税款的交纳由郑文宇负责,郑文宇在本院审理的(2016)黑0104民初2057号案件中庭审中自认其从事家族生意。郑文宇与王巍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巍巍曾与郑文宇共同参与美神利诗曼的经营,负责对美神利诗曼的往来账目及其与郑文宇的家庭支出进行记账。2014年9月3日,王巍巍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购房款1563909元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是从郑文宇交通银行尾号为8888账户余额中支出的,其中包括9月1日王巍巍从自己中国银行尾号为9767账户向郑文宇交通银行尾号为8888账户转入的10万元、9月3日王巍巍从自己中国银行尾号为9767账户向郑文宇交通银行尾号为8888账户转入的211550元、郑文宇名下银行理财产品退款85万元、以及郑文宇卡内其他余额502349元。2015年8月26日,王巍巍与郑文宇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夫妻共有500万现金,给女方(王巍巍)140万,女方(王巍巍)同意;关于房屋产权事项:“家庭夫妻共有房道外区南极二路3-1号2单元24层2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3010717**号,面积74.71平方米)、路虎车归男方(郑文宇)所有,共有道外区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归女方(王巍巍)所有,合同编号:1408430****”。双方离婚后,郑文宇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屋交付给王巍巍,并于2015年8月24日从郑利尾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款100万元给王巍巍,该100万元是郑文宇从其账户中提取140万元,转入郑利账户中,再由郑文宇转给王巍巍。另40万元,转入郑文宇自己的银行账户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巍巍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01号房屋所用款项及其离婚时分得的银行存款是否侵害了美神利诗曼及郑利的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巍巍与郑文宇在民政部门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亲笔签署,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且在本院(2016)黑0104民初20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文宇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举示,并举示了其名下的银行流水,流水金额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相符,从而证明该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证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情况属实,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王巍巍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得涉案房屋及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有法律依据。且美神利诗曼主张其经营者为郑利一人,主张美神利诗曼的全部营业款项为郑利个人所有,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美神利诗曼仅举示了营业执照,而王巍巍在本案中举示的(2016)黑01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郑文宇的银行卡流水,与美神利诗曼举示的王巍巍记载的账目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郑文宇、王巍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美神利诗曼的经营,并以美神利诗曼的营业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的事实,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美神利诗曼主张其经营者仅为郑利一人,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主张不成立。郑文宇、王巍巍共同参与美神利诗曼经营,对其经营期间的收益进行处分,有合法依据。综上,美神利诗曼对王巍巍、郑文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哈尔滨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美神利诗曼在二审审理期间举示的尾号为8888的银行卡明细,因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举示,经各方质证,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因此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关于王巍巍举示的郑文宇亲笔书写的便条问题,经质证,郑文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却主张便条系在王巍巍的胁迫之下书写的,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鉴于该证据与离婚协议书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王巍巍在二审期间举示的光盘问题,因王巍巍未能举示原始载体,因此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认定:郑利系美神利诗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郑文宇系郑利的儿子。2012年5月16日,郑文宇与王巍巍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郑凯歌。婚后郑文宇、王巍巍均在美神利诗曼参与经营。2014年9月3日,郑文宇赎回理财产品85万元存入其名下的尾号为8888的银行卡中。当天,郑文宇、王巍巍从该卡一次性支出1563909元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登记在王巍巍名下。2015年8月21日,郑利在工商银行新开设账户为(6212263500015293109)的牡丹灵通卡一张。同一天,郑文宇从其名下的尾号为8888的银行卡赎回140万元(银行卡明细记账),存入郑利名下新开户的尾号为3109账户中。8月24日,郑文宇持郑利名下尾号为3109卡在工商银行营业厅向王巍巍转款100万元,向其名下尾号为8888账户转款40万元。同年8月26日,郑文宇与王巍巍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婚生子郑凯歌归女方(王巍巍)抚养,男方(郑文宇)负担抚养费每年3万元,婚生子的保险由男方(郑文宇)持续缴纳至保险期限届满;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夫妻共有(财产)500万现金,给女方(王巍巍)140万,女方(王巍巍)同意;三、关于房屋产权事项:家庭夫妻共有房道外区南极二路3-1号2单元24层2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3010717**号,面积74.71平方米)、路虎车归男方(郑文宇)所有,共有(财产)道外区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归女方(王巍巍)所有,合同编号:1408430****;四、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签订离婚协议当天,郑文宇、王巍巍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郑文宇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第11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屋交给王巍巍使用,同时二人均承认2015年8月24日郑文宇从郑利名下账户中转款100万元给王巍巍系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郑文宇应支付的140万元的一部分。2016年3月,郑文宇起诉王巍巍,请求变更婚生子郑凯歌的抚养关系。在该案审理期间,郑文宇自认“其从事家族生意(美神利诗曼),(年)收入百万以上,非常稳(定)”,条件优于王巍巍。道外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黑01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郑凯歌由王巍巍变更为郑文宇直接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巍巍取得的利益有无合法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巍巍是基于离婚协议书取得案涉房产及100万元的。该离婚协议书是郑文宇、王巍巍经协商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王巍巍、郑文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自愿选择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郑利虽系美神利诗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从美神利诗曼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经营使用的经营账户尾号为8888及7777的银行卡的持卡人分别是郑文宇及王巍巍,从王巍巍负责记录的记账单及上述两张银行卡往来名细及郑文宇在(2016)黑0104民初2057号案件审理期间“其从事家族生意(美神利诗曼),(年)收入百万以上,非常稳(定)”的自认等一系列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郑文宇、王巍巍实际参与了经营,而非郑利主张的为其打工,且该两张卡不仅仅是美神利诗曼的经营账户,也为郑文宇、王巍巍夫妻二人日常生活所用,因此郑利仅凭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主张美神利诗曼为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从购买案涉房屋及支付100万元的情况分析,该两笔款来源均是郑文宇名下尾号为8888银行卡,转款实施人为郑文宇,款项来源含有部分赎回(理财产品)的款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王巍巍取得上述两项利益,均有合法的事实依据。第四,郑利作为郑文宇的父亲,对郑文宇与王巍巍离婚,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应当是明知的;郑利名下尾号为3109银行卡开户时间(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往来明细和转款过程分析,郑利名下的银行卡转给王巍巍的100万元来源于郑文宇自己名下银行卡,且郑利对王巍巍因与郑文宇离婚而取得案涉房屋及100万元之事实,也应该知晓。故其主张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美神利诗曼主张郑文宇、王巍巍签订的离婚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王巍巍、郑文宇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2元,由哈尔滨市大新鞋城美神利诗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仇长科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