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永军与陆丁丁、陆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军,陆丁丁,陆小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693号原告:朱永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丁丁,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陆小建,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珍,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35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9074962P(1/1)。负责人:周立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子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永军与被告陆丁丁、陆小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军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朱传磊,被告陆丁丁及陆丁丁、陆小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珍,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永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等相关费用暂计162094.2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3时,朱永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镇马水寨庄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陆丁丁饮酒后驾驶皖S×××××小型普通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碰,造成朱永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军及陆丁丁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朱永军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永军左锁骨远端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经协商未果,朱永军诉至法院。朱永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如下:1.朱永军的身份证,证明朱永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朱永军与陆丁丁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陆小建,陆丁丁饮酒驾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3.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朱永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4595.21元的事实;4.安徽同正保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朱永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估损总值1215元以及评估费100元的事实;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证明朱永军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以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6.陆丁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陆小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陆丁丁、陆小建主体适格;7.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中银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8.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贵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保全陆小建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后陆丁丁、陆小建提供50000元现金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事实。陆丁丁、陆小建辩称,1.交通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朱永军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均各自承担;2.朱永军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朱永军户籍所在地是利辛县王市镇××村××庄,属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后陆丁丁为朱永军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陆丁丁、陆小建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如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银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涉案驾驶员陆丁丁存在酒后驾驶行为,酒精含量为39.2㎎/100ml,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陆小建与本公司的商业险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于免除责任范围。朱永军的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银保险苏州公司未提举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3时50分,朱永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王市镇马水寨庄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陆丁丁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碰,造成朱永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陆丁丁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9.2㎎/100ml。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朱永军与陆丁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永军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7年2月6日至2月19日住院治疗13天。陆丁丁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永军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朱永军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1215元。皖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陆小建,在中银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朱永军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永军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陆小建所有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作出(2017)皖1623财保6号裁定书,对陆小建所有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轿车予以扣押。陆小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50000元现金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本院解除了对陆小建所有的皖S×××××号的小型轿车的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朱永军、陆丁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有关数据计算朱永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4595.21元、护理费9112.5元(121.5元/天×7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4070元(93.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根据朱永军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382.71元。由中银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337.5元。陆丁丁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银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16045.21元由陆丁丁赔偿60%即9627.1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陆丁丁还应赔偿朱永军462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永军损失共计64337.5元;二、陆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永军损失共计462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朱永军负担610元,陆丁丁负担5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50元、评估费100元,由陆丁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