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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丽与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982号原告:刘丽,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良种里151号。法定代表人:姚明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刘丽诉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转房地产公司)、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姚明伦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到结算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91.6万元;3.判令两被告偿还以66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结算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姚明伦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开发江南世家项目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650万元。具体经过如下:1、2012年6月27日借款100万元,我将100万元直接存入了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6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6月27日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320万元。2、2013年1月28日借款50万元,此款从我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姚明伦15万元,另35万元系我委托张红军转给被告姚明伦的。双方约定月息3%,第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后每6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7月26日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111.6万元。3、2013年7月13日借款50万元,我向被告姚明伦转账给付了45万元,另现金给付了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6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7月13日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126万元。4、2013年9月29日借款50万元,我向被告姚明伦转账给付了40万元,另现金给付了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6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7月13日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126万元。5、2013年12月6日借款100万元,我自己向被告姚明伦转账给付了35万元,通过我丈夫杨桂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姚明伦转账给付了60万元,另现金给付了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6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6月9日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193万元,当日被告姚明伦偿还了93万元,仍下欠100万元。6、2014年3月13日借款120万元,同月18日借款180万元,均系转账给付。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8日此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408万元。上述六笔借款结算时被告姚明伦均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江南世家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后,仅被告姚明伦于2015年6月9日偿还了93万元。被告姚明伦向我借钱时出示了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给他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被告姚明伦全权负责江南世家项目,另外,我丈夫杨桂林也做了他们的勘察项目,所以我认为这个项目是真实的,被告姚明伦是被告九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明伦每次借钱都是说把江南世家项目的一些手续办好就能把所有的借款都清偿,我才陆陆续续借钱给他,如果被告姚明伦说是他个人借钱的话,我是绝对不会借的。被告姚明伦承认其所借款项均用于了江南世家项目,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也只做了江南世家这一个项目,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姚明伦欠赵会平1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姚明伦偿还了该笔欠款,所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多次向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刘丽出借的款项都是汇入了被告姚明伦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我公司账户。该债务是被告姚明伦的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2、原告刘丽诉请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违法。利息并没有给付,每笔借款结算的利息都超过了3%的月利率。3、本案所涉借款结算时,被告姚明伦加盖了江南世家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姚明伦所持有的该项目部印章是为了便于管理使用的,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4、被告姚明伦已出具书面说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由其承担偿还责任。5、原告刘丽诉称被告姚明伦向赵会平借款1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刘丽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姚明伦辩称,我与原告刘丽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江南世家项目的勘探是给她丈夫做的。原告刘丽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我只偿还了一笔93万元。我对于她的诉请没有意见,都由我个人来偿还。我做为江南世家项目的负责人,为了方便刻了项目部的印章,这是我的个人行为。钱是我个人借的,与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无关。这个项目整个运作过程中,我投入的资金都是在外面借的钱,我找原告刘丽借的钱也都是用在这个项目工地上了,但是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我对外借的这些债务,只是按照我在这个项目所占的股份的比例向我支付收益。我确实找赵会平借了10万元,但不记得这笔钱具体用到哪里了。原告刘丽是赵会平的朋友,我不知道她有没有替我还这笔钱,我认为这笔借款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姚明伦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开发江南世家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刘丽借款,金额共计6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27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刘丽将100万元存入了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结算本息后,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2013年1月28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刘丽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另委托张红军转入35万元。2015年7月26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结算本息后,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元整”的借条一份。3、2013年7月13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刘丽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45万元,另给付其现金5万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结算本息后,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4、2013年9月29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刘丽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另给付其现金10万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结算本息后,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5、2013年12月6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刘丽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通过其丈夫杨桂林的账户转入60万元,另给付被告姚明伦现金5万元。2015年6月9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结算本息合计193万元。当日,被告姚明伦偿还了93万元,并向原告刘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时间叁个月.利息叁分.到时本息一起归还”的借条一份。6、2014年3月13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借款120万元,同月18日又借款180万元。两笔款项均系原告刘丽于借款当日足额转入被告姚明伦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8日,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结算本息后,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刘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丽人民币肆佰零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上述六份借条的落款处均加盖了“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另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姚明伦开始注资运作江南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原称武昌电化厂旧城改造项目)。2013年9月24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姚明伦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了“甲方: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武昌电化厂项目经理姚明伦由姚明伦牵头主持的武昌电化厂一宗土地为旧城改造项目,以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土地及开发,经双方协商如下条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化厂土地开发项目的相关资质。电化厂开发建设项目中由乙方自负盈亏。该项目乙方按总销售额的0.5%的比例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内容。同年9月26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祝振金同志全权委托:武昌电化厂旧城改造建设开发项目,由姚明伦经理全面负责,履行责任和义务,主权办理一切事务。特此委托”。2016年10月25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由“高雄盛、祝振金”变更为“高雄盛、姚明伦”,其法定代表人也由“祝振金”变更为“姚明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同书》、《委托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明伦挂靠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开发江南世家房地产项目,其以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刘丽借款,并出示了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书,且在借条上加盖了“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足以让原告刘丽相信被告姚明伦系代表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借款,故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明伦对原告刘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刘丽要求被告姚明伦和九转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核算。关于借款本金,以原告刘丽实际出借的650万元为准。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六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明显已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姚明伦已偿还的93万元应按照3%的月利率冲抵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止的应付利息(详见附件),后续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刘丽诉称其做为担保人,代被告姚明伦偿还了赵会平出借的10万元,其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刘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姚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丽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96元,减半收取45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48元,由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姚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计算明细1、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27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21万元(100万元×3%×7个月)2、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12日,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24.9万元(150万元×3%÷30天×166天)3、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28日,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15.6万元(200万元×3%÷30天×78天)4、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5日,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利息为17万元(250万元×3%÷30天×68天)自2013年12月6日起,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每天的利息为3500元。被告姚明伦偿付的93万元冲抵之前的利息后还剩余14.5万元(93-21-24.9-15.6-17),此款可冲抵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应付利息,此后利息应按照2%的月利率予以计算,故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