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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温某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土,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45分,被告人温某土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温某4、温某1、温某2、温某5楷、温某3沿清远市清城区Y004线由源潭镇往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城区源潭镇Y004线鸡冠围村路口12KM+300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的大石头,造成被害人温某1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温某土、温某4、温某2、温某5楷、温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温某土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土赔偿了被害人温某1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温某1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温某3、温某4、温某2的证言;被告人温某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温某土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