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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298号之一原告:胡某某,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计715.5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1414.5,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