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298号之一原告:胡某某,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计715.5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1414.5,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