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权与被告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权,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9418号原告:江权,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忠宝,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街道桥周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原告江权与被告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83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职工。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内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就工伤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就原来赔偿金额223865元由被告赔偿13万元,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应按223865元赔偿,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40000元后,其他到期赔偿款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京源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江权在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内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就工伤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江权工伤事宜协商确认应赔偿的项目标准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303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85元(另外伙食补助、护理费、医疗费已结清,甲方额外加付过的11500元,不再向乙方主张)。现就以上赔偿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甲方(本案被告)赔偿总金额为13万元,赔偿期限对应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费用汇至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户名戴忠宝)。若任一期甲方不按期支付,甲方愿意按原总金额223865元支付”。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调解书指定账户汇入40000元,后未向该账户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名的“调解协议书”、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及调解书指定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经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部门主持下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达调解协议,但本案的调解协议系基于原告的工伤而产生,因此不能适用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情况下,原告应当向劳动���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原告未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原告江权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权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8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