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敖宝山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宝山,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3民初3524号原告:敖宝山,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永胜村永胜屯106号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00615008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0410578139G。法定代表人:肖波,系该校校长。原告敖宝山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2017年6月28日,原告敖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敖宝山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敖宝山负担。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