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任朝立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立,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865号原告:任朝立,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大厦。经营者:胡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银乔,总经理。原告任朝立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佳乐中心)、胡玮、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特别授权),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特别授权),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通川区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第59号商铺(即按原有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设施现状);2.判令三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商铺占用损失费暂算至起诉之日7550元(6471元÷12月×14月)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1倍计算至实际腾房交付之日时止)的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购买商铺并办理产权证后,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达州市西外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第59号商铺委托给该被告经营,同时在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及费用:第2-4次每年分红6471元。事后,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续租合同,并且三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并拒交逾期租金,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被告佳乐中心、胡玮辩称,1、本案的案由错误,201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世纪明珠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世纪明珠公司是投资经营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合同逾期之后的权利,原告也未与佳乐中心、胡玮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只是与佳乐中心存在占用关系,只能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按原有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安全设施现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到期后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的权利当然不成立;3、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损失费用,损失费用的标准不应当按照委托经营合同上的红利标准计算,委托经营合同在2015.12.31已经终止,应当按照市场租金费用计算,当初开发商李银乔为了回收资金,就许于高达8%的红利,其目的是为了收回资金,因此不能按照此标准确定占用损失费,合同到期原告应当面对现实;4、佳乐购物中心不是不愿意给业主租金,在合同到期前已经与业主协商,由于代表和业主之间相互不信任导致各方方案流产,最终提出了比较公平的方案:负一楼每月每平方米40元,一楼每月每平60元,二楼每月每平方30元,到目前为止已有大量业主签订了合同。商铺发生纠纷的很多。我们应当腾退房屋,但租金方面不能按红利标准来计算。被告明珠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被委托方的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达州市西外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第59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面积为6.09平方米,总房款76125.00元。”;“委托期限为5年(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分红:第1次共2年(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年分红8%¥6090.00元,大写陆仟零玖拾元整,第2—4次共3年(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分红¥6471.00元,大写陆仟肆佰柒拾壹元整。合计分红为¥31593.00大写叁万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整。”;“红利分配方式及时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前两年(第一次)的红利。第三年在第二年期满后将第三年的红利一次性付给甲方,依次类推。红利领取时间为当年12月25日”;“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物管费及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各种设施的损坏,由乙方自行维修,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租赁期满后,甲方可继续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也可由业主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期按时分红,否则除当年红利外,另按当年红利的日万分之二赔偿违约金。2、在委托期内,在乙方保证红利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如甲方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3、在委托期内,甲方处置本合同标的物的,应当告知对方本合同内容,并将相关产权转让文件交由乙方,以便乙方履行义务。4、因本合同标的物在委托期内甲方违约撤销委托的,或因甲方原因改变本合同的在委托期内乙方丧失经营权的,甲方除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当退还全部红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明珠公司,被告明珠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年投资收益金。2012年6月28日,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乔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胡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情况:甲方将位于达州市西外镇世纪明珠大厦负一楼、负二楼原德惠超市用于库房冻库部分,正一楼(临街门市部分除外)、正二楼A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整体以现状出租给乙方(甲方现有固定设施不另作增减),乙方对该租赁物进行整体装潢经营(租赁物详情以甲方提供的附件一为准)”;“租赁期限:从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按自己需求对租赁物进行配套二次装饰和装修,其费用由乙方投资承担。租赁期内由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和装饰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除动产部分及可拆除设备、设施(不包括灯具、电线)外全部归甲方所有,凡甲方出资装修部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供乙方无偿使用”;“租赁金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执行年租金制,第一年租金为260.00万元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按上年租金数额5%递增。2、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在交付房屋之日交付100万元,余额按甲方提供的业主返租表进行支付;甲方当年下差业主的返租金,由乙方用第二年租金仍按甲方提供的业主返租金表进行支付,以此类推”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珠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给承租人被告胡玮。租赁场地中含原告的商铺。2012年9月28日,被告胡玮利用所租场地在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质监局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成立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经营者为胡玮,经营场地为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大厦负一、负二、正一、正二房屋。被告胡玮利用所租场地经营佳乐中心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也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也未再续签合同。由于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胡玮就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期满续租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胡玮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而未予返还,也未支付期满占用期间的费用,致被告明珠公司无法向原告返还商铺。同时,原告认为合同期满,有权收回自己的商铺,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返还商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珠公司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约60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胡玮经营佳乐中心,二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期满后,被告胡玮经营的佳乐中心实际占有原告的商铺未予返还,而佳乐中心是被告胡玮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也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商铺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的房屋应当保持附合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设施现状的请求,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的商铺应以原状予以返还。由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期满后,原告的商铺一直由被告胡玮经营的佳乐中心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未向出租方或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玮及被告佳乐中心向原告支付从合同期满后的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分红额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的占用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玮成立并经营的“达州市通川区佳乐购物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故向原告赔偿合同期满后占有、使用该商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承担。原告损失应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确认的原告应得的分红额6471元,即17.73元/天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至于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乔与被告胡玮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被告胡玮、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朝立原状返还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负1层第59号商铺;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被告胡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朝立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17.73元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的商铺占用损失费;三、驳回原告任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