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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木海麦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海麦,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海麦,曾用名张某,绰号尕龙,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无户籍,回族,无固定职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龙龙,男,1998年8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尕胖,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海麦、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海麦、马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木海麦、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城东区青海三毛厂北院家属院,由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将12号楼3单元331室房门踹开后,被告人木海麦、马某某进入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外望风,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大衣中的300余元现金和一部照相机(型号不详)盗取后,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海麦、马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人张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光盘3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海麦、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海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海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