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xx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xx镇xx大桥南(51KM)处时,与前方韩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丰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丰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100mL。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丰某某自行到案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肇事摩托车、汽车;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纪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