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永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勇,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永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永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高永勇有病需要治疗,是否适用管制,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高永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永勇伙同他人在清镇市犁倭镇街上,以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1背包内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2.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永勇在清镇市王庄乡王庄村菜场大棚,扒窃被害人李某现金102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陈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永勇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187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笃秀人民币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靖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