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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仕成灯饰厂、谭仕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仕成灯饰厂,谭仕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27号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仕成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谭仕兵。被告:谭仕兵,男,苗族,1979年6月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锢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仕成灯饰厂(以下简称仕成灯饰厂)、谭仕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锢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成灯饰厂、谭仕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锢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74758.47元。诉讼���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361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五金灯饰做电镀处理,每种灯饰类型都有相应的加工价格,被告以现金方式于每月25日前月结加工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灯饰保质保量完成电镀处理,并于每月初将上月的加工费提交被告对账,被告亦对加工费予以确认。然而,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474758.4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均遭到拒绝。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调价表;3.结算单。被告仕成灯饰厂、谭仕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仕成灯饰厂是谭仕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锢丰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与仕成灯饰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锢丰公司为仕成灯饰厂的产品进行电镀处理,加工费月结,仕成灯饰厂以现金方式于每月25日前支付加工费。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锢丰公司一直为仕成灯饰厂进行电镀加工,总加工费为474758.47元。仕成灯饰厂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434631元。本院认为,锢丰公司与仕成灯饰厂、谭仕兵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仕成灯饰厂、谭仕兵应当向锢丰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434631元。被告仕成灯饰厂、谭仕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仕成灯饰厂、谭仕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434631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保全费2894元,共计7105元,由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仕成灯饰厂、谭仕兵负担6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锦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