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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春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788号原告:重庆春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九幢旁1-1。法定代表人:但琳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春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笋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及九龙坡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笋劳务公司诉讼请求: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781332.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1332.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9日,建工三建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玻璃公司)二期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暖通等安装工程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建工三建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797277.68元,截至2016年11月6日,建工三建公司共向九龙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98万元。春笋劳务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龙坡安装公司将其对在承建的上述消防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中享有的对建工三建公司的所有债权和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春笋劳务公司,九龙坡安装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建工三建公司,建工三建公司收到九龙坡安装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春笋劳务公司支付部分债权转让款90万元,至今尚欠春笋劳务公司债权转让款781332.13元拒不支付。建工三建公司辩称,根据建工三建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九龙坡安装公司辩称,建工三建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建工三建公司怠于向昊晟玻璃公司催收款项造成,建工三建公司与昊晟玻璃公司另有纠纷与建工三建公司及九龙坡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无关。经审理查明:建工三建公司与昊晟玻璃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就昊晟玻璃公司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室外道路、室外管网工程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7.3.4.3约定昊晟玻璃公司签发“工程竣工日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申报进度款的90%,工程结算办理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3%的质保金。建工三建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就昊晟玻璃公司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暖通安装工程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5.6约定分包工程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双方办理结算及财务手续时,预留分包价款3%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不计息退还;6.1约定九龙坡安装公司每月25日按实物完成工作量统计报给建工三建公司审定,经昊晟玻璃公司验收合同此项工程,付建工三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后,经九龙坡安装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建工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工程管理二部公章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建工三建公司收到昊晟玻璃公司该项工程进度款的100%付分包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总工程款的90%时暂不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昊晟玻璃公司、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建工三建公司该项工程结算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九龙坡安装公司等内容。建工三建公司、九龙坡安装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办理专业分包完工结算,确认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6797277.68元,扣3%质保金203918.33元,扣2%管理费135945.55元。建工三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昊晟玻璃公司二期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建工三建公司、昊晟玻璃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确定总包工程结算金额为6760.78万元,昊晟玻璃公司已付款55153415.03元,期间建工三建公司多次以口头、书面函件等方式催收昊晟玻璃公司付款。2015年11月1日,春笋劳务公司、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龙坡安装公司将其与建工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享有的所有债权和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春笋劳务公司等内容。2016年8月1日,九龙坡安装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建工三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建工三建公司向春笋劳务公司履行债务。建工三建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春笋劳务公司、建工三建公司、九龙坡安装公司对分包工程结算金额6797277.68元,应扣管理费135945.55元,实际应付款6661332.13元,建工三建公司截至2016年11月6日已向九龙坡安装公司支付498万元、建工三建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春笋劳务公司支付90万元,建工三建公司尚欠春笋劳务公司781332.13元等事实无争议。因春笋劳务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圆通速递详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工三建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春笋劳务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建工三建公司与九龙坡安装公司在《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1的约定即建工三建公司以建工三建公司实现建工三建公司在昊晟玻璃公司二期工程中的债权为建工三建公司向九龙坡安装公司履行债务的条件,故建工三建公司负有积极行使到期债权的义务。建工三建公司仅以口头、书面函件等方式催收昊晟玻璃公司付款应视为建工三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建工三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建工三建公司向九龙坡安装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建工三建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建工三建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工三建公司陈述,昊晟玻璃公司应于2015年8月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且昊晟玻璃公司二期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已届满不再扣留质保金,故建工三建公司应于2015年8月向九龙坡安装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建工三建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延迟付款。因建工三建公司未能举证建工三建公司延迟付款系由昊晟玻璃公司拖欠建工三建公司工程款而至建工三建公司资金有困难导致,故建工三建公司不能根据《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2抗辩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九龙坡安装公司将其《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春笋劳务公司并于2016年11月7日通知到达建工三建公司,春笋劳务公司有权向建工三建公司主张建工三建公司欠付九龙坡安装公司工程款以及建工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现春笋劳务公司、建工三建公司及九龙坡安装公司对建工三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81332.13元无争议,春笋劳务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建工三建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春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332.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1332.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3元,减半收取5956.5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