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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建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建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光,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站前街1号。负责人:雷文平,行长。再审申请人郑建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同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建光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O2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少付被申请人利息661.89元,纠正判决我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错误,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有: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约定,并据此认定我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计息是指以月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的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但被申请人却违反约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多收利息行为。具体为2014年2月2日被上诉人收取尾数为03301借据的第一笔利息时多收利息199.11元;2015年1月2日收取的第12笔利息时多收利息148.64元;2015年1月3日收取尾数为60901借据的第二笔利息时多收利息314.14元。以上被申请人共计向我多收利息661.89元,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违约。原审对我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均未认真审查,置合同明确约定的计息方式于不顾,仅凭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还款流水详情和利息计算单,就支持被申请人有关计算利息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金额,并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确系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我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适用罚息和违约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约金虽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违约金制度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我与被申请人同时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和违约金,二者均是为了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我没能及时清偿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仅仅是暂时没有收回到期部分的贷款和利息,并没有其它额外损失,在我支付了罚息之后即足以起到补偿被申请人和惩罚我的目的。本案中既支付罚息又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关于这一点,我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均反复进行了声明,并请求不予给付被申请人违约金。原审在被申请人同样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单方既承担罚息又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涉及的再审申请人郑建光与被申请人大同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息,但大同邮政储蓄银行根据银行结算系统程序计算收取利息,该程序在客户支用贷款首月、调息月当月等不足整月的情形按日计算利息,因此出现在2014年2月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按日计息(与按月计息相比多计算1天)的现象,同样依该程序在2015年3月5日对2015年2月5日支用的350000元计算利息时也是按日计息(与按月计息相比少计算2天)。该计算结果也体现在借款时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细中,该明细经郑建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大同邮政储蓄银行结算系统程序计算利息与本案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微小差别,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目的的实现,且借款人郑建光借款时也在该计算方式体现的利息结果(还款计划明细)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合同约定的细微变更。申请再审人认为该利息计算及收取属于被申请人大同邮政储蓄银行根本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其单方既承担罚息又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大同邮政储蓄银行起诉原审被告郑建光,要求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审法院认为罚息及违约金均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及总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做出的判断,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建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审判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