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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柯建伟、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建伟,陈丽萍,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建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惠安汽车南站二楼。法定代表人:柯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建伟、陈丽萍、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上诉人康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文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康文辉长期挂靠大源公司投标建设工程,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包括康文辉向大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支付投标费用,在投标未果的情况下大源公司向康文辉退还投标保证金,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因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康文辉所称的借款及支付利息。二、涉案10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因大源公司未能及时退还,事后便以借条形式进行确认。大源公司的账目清单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已包括该笔款项,由于大源公司一直在退款,因此该笔款项实际已返还,且多支付了404000元。三、涉案160万元借款虽由柯建伟出具,但其作为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系公司借款,这就解释了为何公司账户会向康文辉多支付404000元以及公司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康文辉在庭审中自认60万元本金系大源公司所偿还,足见实际借款人是大源公司,并且客观上款项也是用于公司投资经营。柯建伟已陆续向康文辉支付了383600元,加上大源公司多支付的404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欠款本金为812400元。四、涉案《借条》虽约定利息为每月4%,但柯建伟均不曾支付过利息。因康文辉频繁向大源公司投标,却一直未支付投标费用,并且大源公司也一直在还款,双方经协商便不再支付利息。康文辉未向大源公司支付过投标费用347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本案款项。五、涉案款项系发生在康文辉与大源公司之间,与柯建伟无关,陈丽萍作为其配偶也无需承担责任。且该笔款项均用于大源公司投资经营活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涉债务与陈丽萍无关。六、康文辉明确诉求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也自认柯建伟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但一审法院判决必须从2015年7月9日起算,且多支付的利息应先抵扣本金而不是抵扣全部利息款。康文辉辩称,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的所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证据,不能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的,应先偿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柯建伟、陈丽萍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康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建伟、陈丽萍共同偿还康文辉借款2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大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建伟、陈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康文辉、柯建伟、大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载明:甲方(出借人):康文辉、乙方(借款人):柯建伟、丙方(担保人):大源公司三方本着自愿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转账从康文辉户头转入,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履行,不另凭证)。二、此借款乙方指定汇入如下帐户,并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到帐时视为乙方收到借款。收款人帐户名:大源公司,帐号:90×××87。开户行:惠安农村信用联社螺城信用社。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按月支付,每月的利息于签订协议之日汇入甲方的账户(户名康文辉,开户行惠安建行惠兴支行,账号55×××02)。四、丙方(担保人)的担保金额包含上述本息和费用。2014年6月9日,康文辉、柯建伟、大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载明:甲方(出借人):康文辉、乙方(借款人):柯建伟、丙方(担保人):大源公司三方本着自愿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转账从康文辉户头转入,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履行,不另凭证)。二、此借款乙方指定汇入如下帐户,并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到帐时视为乙方收到借款。收款人帐户名:大源公司,帐号:90×××87。开户行:惠安农村信用联社螺城信用社。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按月支付,每月的利息于签订协议之日汇入甲方的账户(户名康文辉,开户行惠安建行惠兴支行,账号55×××02)。四、丙方(担保人)的担保金额包含上述本息和费用。柯建伟经大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9日向康文辉借款100万元、16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后,柯建伟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2日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7月9日,柯建伟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87.96万元,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75.2万元,其中支付本金160万元的利息51.2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8×6.4万元=51.2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4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6×4万元=24万元)。柯建伟尚欠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经康文辉催讨,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康文辉与柯建伟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柯建伟经康文辉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康文辉请求柯建伟偿还尚欠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38.0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柯建伟、陈丽萍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康文辉与柯建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柯建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柯建伟、陈丽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康文辉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大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建伟追偿。由于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康文辉与大源公司的经济往来均系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柯建伟非涉讼两笔借款的借款人的事实主张,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主张的柯建伟、陈丽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柯建伟、陈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康文辉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8.04万元);二、大源公司对柯建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160万元《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的乙方(借款人)处均为柯建伟,并书写其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处则为大源公司,柯建伟及大源公司分别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字或盖章,且康文辉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柯建伟与康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柯建伟主张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作为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笔款项已按照双方约定汇至柯建伟的个人账户,柯建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流向或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康文辉自认大源公司有向其支付60万元款项,但大源公司的还款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大源公司即实际借款人或该笔借款是用于大源公司的投资经营,柯建伟仍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柯建伟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大源公司主张康文辉与其是挂靠关系,涉案的100万元实际为康文辉向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但大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而康文辉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大源公司、柯建伟在上诉状中自认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对100万元的款项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柯建伟理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柯建伟主张偿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但从金额上看,每笔金额不大,每笔偿还4万、6.4万,与100万元月利率4%计4万元利息及160万元月利率4%计6.4万元利息吻合,且每月支付时间相对固定,具有持续性、连续性,应视为柯建伟偿还本案款项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0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计21个月共63万(100万*3%*21个月=63万),160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计7个月24天共374400元(160万*3%*7个月+160万*3%/30*24=374400元),100万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计5个月5天共155000元(100万*3%*5个月+100万*3%/30*5=155000元),共计应偿还利息115940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康文辉认可柯建伟及大源公司支付给康文辉款项1787600元,除60万元系支付160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1187600元系支付涉案款项利息,并自愿按照其一审时主张的柯建伟已支付其利息1631600元予以抵扣,即柯建伟多支付利息472200元(1631600元-1159400元=472200元),应予以抵扣尚未支付的利息。康文辉明确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系康文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起算时间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发生在柯建伟、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萍主张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源公司主张康文辉未支付过任何投标费用,并要求予以抵扣本案借款,康文辉认为不符合事实且予以否认,对此,大源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柯建伟、陈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康文辉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472200元);三、驳回康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5元,由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负担15172元,由康文辉负担83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负担9638元,由康文辉负担3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代理审判员  李祖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庄晓思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