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先梅与宋利芳、赵鹏慧、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先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先梅,女,193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斌,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利芳,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鹏慧,女,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述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斌,1972年9月18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华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升华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矿区煤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守亮,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先梅因与被申请人宋利芳、赵鹏慧、阳煤升华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6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斌、韩飞,被申请人宋利芳、赵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阳煤升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先梅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予再审申请人除20万元抚恤金以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应得份额人民币170417元;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阳煤升华公司履行相对款项的保管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宋利芳、赵鹏慧及郭先梅(由其子赵某代理)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阳煤升华实业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乙方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人民币511250元。郭先梅是死者母亲乙方之一,应对工亡补助金有份额;2、证人证言仅是证明协商过程,最终应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认定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宋利芳、赵鹏慧辩称,签协议时已协商一致,郭先梅只要20万元抚恤金,511250元归宋利芳、赵鹏慧所有。原一审法院查明,阳煤升华公司职工赵伟红于2013年4月18日因公死亡。宋利芳、赵鹏慧系赵伟红妻女。郭先梅系赵伟红母亲。2013年6月2日,宋利芳、赵鹏慧及郭先梅(由其子赵某代理)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阳煤升华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乙方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人民币51125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供养亲属郭先梅家庭困难,按照政策规定应当逐月支付抚恤金,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在乙方办理完丧事之日起一周内转入乙方指定的帐户,同时,乙方要向甲方出具收款凭据。当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工亡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家庭困难,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宋利芳和赵鹏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788750元整…,该协议由甲方加盖了下属部门供水中心的印章。两份协议协商、签订时,甲方由阳煤升华公司副书记张某为代表参与,且双方共同邀请石某(受害人的老乡)作为证明人参与赔偿事宜协商过程。2013年11月29日,郭先梅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阳煤升华公司按协议支付丧葬费及工亡补助金170417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矿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先梅的诉讼请求。郭先梅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过程中,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3月2日向张某进行调查,张某陈述:“事故发生后由我代表公司出面与受害方协商赔偿协议,我们四方协定,因郭先梅家庭困难一次性支付郭先梅20万元,(《工亡赔偿协议书》中)511250元是给赵鹏慧、宋丽芳的,当时郭先梅、赵鹏慧、宋丽芳各方均无异议,20万也是他们家属提出的。”2014年4月1日,郭先梅申请撤回上诉,阳泉中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2014年5月4日,宋利芳、赵鹏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工亡赔偿协议》中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250元的份额予以确认,形成本诉。郭先梅又提起反诉,要求对《工亡补助协议》中788750元的份额予以确认分割。原一审法院另查明,郭先梅在反诉中所列第三人阳煤升华公司供水中心,系本诉被告阳煤升华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工亡赔偿协议》、《工亡补助协议》、石某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工亡补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宋利芳、赵鹏慧与郭先梅对《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丧葬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人民币511250元的权属有争议。庭审中,宋利芳、赵鹏慧提供证人石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该赔偿款511250元系赔偿原告宋利芳、赵鹏慧。阳煤升华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一方当事人,派出单位副书记张某作为公司代表与受害者家属完整地参与协商、签订协议的全过程,张某与受害者亲属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协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吻合,故对张某、石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郭先梅就《工亡补助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工亡补助金788750元提起反诉,其所列反诉第三人阳煤升华公司供水中心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供水中心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被告阳煤升华公司承担,故郭先梅对供水中心的反诉不成立。反诉原告郭先梅认为,本人为签订补助协议乙方中的一员,工亡补助金788750元应有其份额。该协议书中显示原告宋利芳、赵鹏慧及被告郭先梅三人作为乙方与本案被告(反诉第三人)阳煤升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工亡补助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载明,该赔偿款788750元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利芳、赵鹏慧,且郭先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有瑕疵。故郭先梅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阳煤升华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赔偿丧葬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人民币511250元归原告宋利芳、赵鹏慧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郭先梅的反诉请求。三、被告阳煤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赔偿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687.50元,共计11787.5元,由被告郭先梅承担。原一审宣判后,被告郭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的丧葬补助金1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抚恤金200000元和《工亡补助协议书》中的工亡补助金788750元共计1500000元中应给其的具体数额。3、判令阳煤升华公司依照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和《工亡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责任和义务。4、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亡赔偿协议书》认定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份协议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部分无效。两份协议遗漏了除配偶、子女、母亲以外的权利人。一审法院未通知除配偶、子女、母亲以外的权利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郭先梅的长子赵某属无权代理。2、一审法院将石某认定为证人程序违法。经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先梅对其与被上诉人宋利芳、赵鹏慧作为乙方,阳煤升华公司供水中心作为甲方签订的《工亡补助协议书》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原二审认为,关于除配偶、子女、母亲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是否为本案权利人以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阳煤升华公司职工赵伟红因公死亡,上诉人郭先梅作为死者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宋利芳、赵鹏慧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女儿,有权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工亡补助协议书”,死者的兄弟姐妹无权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因此郭先梅上诉本案遗漏部分权利人,侵犯其他近亲属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的代理权问题,本院认为,因郭先梅年事已高,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在处理赵伟红死亡赔偿过程中,作为长子的赵某经姐弟一致同意,代理母亲郭先梅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并在二份协议书上签字,合情合理并且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并且在2013年赵某代理其母亲郭先梅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阳煤升华公司履行“工亡补助协议书”中的170417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赵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现郭先梅上诉赵某没有代理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处理赵伟红工亡事故中,石某作为担保人参与了事故处理的调解过程,其陈述本案调解过程的事实与阳煤升华公司负责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了其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郭先梅上诉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代表其母亲郭先梅、与宋利芳、赵鹏慧作为乙方,阳煤升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和《工亡补助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郭先梅上诉协议书属部分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信事故处理过程中,阳煤升华公司代理人张某及保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确认《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赔偿丧葬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250元归宋利芳、赵鹏慧所有符合客观事实,现郭先梅要求重新确认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赵伟红因公死亡后,其亲属郭先梅、赵鹏慧、宋丽芳(乙方)与单位(甲方)签有二份协议含有三笔款项511250元、20万元、788750元。其中第一笔款511250元为乙方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笔20万元为郭先梅的抚恤金,第三笔788750元为赵鹏慧和宋丽芳的工亡补助金。郭先梅、赵鹏慧、宋丽芳对于第一笔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250元的归属有争议。经与郭先梅实际调查核实,其主张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250元也应有其份额。本院再审认为,阳煤升华公司职工赵伟红因公死亡,宋利芳、赵鹏慧及郭先梅(由其子赵某代理)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阳煤升华实业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和《工亡补助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郭先梅的20万元抚恤金,宋利芳、赵鹏慧的788750元工亡补助金,对象明确,数额具体,应按协议执行。《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乙方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人民币511250元。按该约定,郭先梅作为死者母亲,乙方之一应对《工亡赔偿协议书》中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占有相应份额。阳煤升华公司代理人张某及保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与书面协议内容不符,亦与郭先梅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丧葬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250元归宋利芳、赵鹏慧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宋利芳、赵鹏慧及郭先梅各领取三分之一。丧葬补助金19950元应归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近亲属所有,考虑到郭先梅一直委托赵某处理赵伟红工亡善后事宜,丧葬补助金19950元的三分之一归郭先梅所有。宋利芳、赵鹏慧、郭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晋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和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丧葬补助金1995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计人民币511250元归宋利芳、赵鹏慧、郭先梅所有。宋利芳、赵鹏慧应分得340833元,郭先梅应分得170417元。三、驳回宋利芳、赵鹏慧、郭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阳煤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687.50元,共计11787.50元,由宋利芳、赵鹏慧负担3708.34元,郭先梅负担8079.16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宋利芳、赵鹏慧负担3708.34元,郭先梅负担8079.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泉梅审判员 赵林英审判员 魏   增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