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永涛、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涛,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涛,男,住北京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居波,经理。上诉人王永涛与被上诉人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美润家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浩美润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涛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津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稿酬)1500元、合理支出损失3000元(二审1000元),共计45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当。涉案网站公布了被上诉人的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可以确认是被上诉人拥有的网站。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涉案文章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以涉案网站的电话已停机、域名登记地点在河南省、联系方式明显错误等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经营,驳回上诉人诉请不符合事实。二、适用实体法不当。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和涉案文章无关的有效证明,原审不应驳回。王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美润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王永涛撤回主张浩美润家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王永涛在《中华建筑报》发表《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后其发现浩美润家公司在其经营的牡丹期刊网(网址:××/plus/view.php?aid=8345),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房地产开发质量预防省级论文发表期刊》一文,其中抄袭了王永涛发表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中的第一段。王永涛主张,浩美润家公司在其发表的文章中未注明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亦未征得其同意使用该内容,侵犯了王永涛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3日,王永涛在《中华建筑报》发表《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文章第一段为“质量是一切企业求发展的根本,为企业注入了生机;同时,质量的优良也体现出了企业的管理。企业要是让客户认可,除了内部完善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外部的信誉,这就是质量保证。”后该文章被中国知网转载。2016年8月12日,王永涛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为: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页面,地址栏输入××/plus/view.php?aid=8345,显示“牡丹期刊网www.mudanh.com”页面,在“建筑设计论文”栏目下找到《房地产开发质量预防省级论文发表期刊》一文,显示发布日期为2013年5月3日,文章未标明作者。该文章第二段第一、二句与王永涛发表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第一段语句内容相同。在网页末端注明“牡丹期刊网隶属于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标注地址与浩美润家公司注册地一致,标注的联系电话为“022-52××××4”。域名mudanh.com于2012年8月9日审核登记,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备12016264号,网站名称为“十大导航网”,主办单位及网站负责人均为李瑞利。诉讼期间,经当事人及一审法院查询,mudanh.com域名显示网页已非“牡丹期刊网”。另,浩美润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原名“天津浩美润家洗涤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日用百货、五金电料、灯具、水暖材料、电器、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劳动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电器加工;道路货运经营;仓储服务;国内货运代理。关于涉案“牡丹期刊网www.mudanh.com”是否为浩美润家公司实际经营一节,王永涛主张应按照该网站标注的经营者予以认定,但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域名系在河南省备案登记,登记的主办者是自然人李瑞利,无证据显示李瑞利与浩美润家公司的关联,在该网站首页显示的咨询热线139××××9434手机号码归属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该号码已停机。虽然被诉侵权网站标注其隶属于浩美润家公司,但该公司注册信息能够通过互联网查询直接获得,如果浩美润家公司实际经营该网站,在网站上发布准确的注册地址信息,却标注7位数字的无法拨通的电话号码,有违常理。被诉侵权网站系经营论文发表、期刊投稿等内容的期刊网,与浩美润家公司经营范围区别较大,经一审法院前往浩美润家公司位于天津市××双港镇李楼工业区的实际经营地点实地查看,其经营内容主要为五金电料、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未发现与网站经营有关的项目。除被诉侵权网站标注的隶属信息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网站与浩美润家公司的关联性,故一审对王永涛关于浩美润家公司系涉案“牡丹期刊网www.mudanh.com”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涛系涉案《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剽窃其作品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王永涛以涉案“牡丹期刊网”标注隶属于浩美润家公司为由,主张浩美润家公司系侵权主体,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审查。依王永涛的陈述,虽然涉案域名的登记备案信息未能体现与浩美润家公司的关联,亦不排除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备案人不一致的情形。相应地,被诉网站系发布期刊、论文网站,涉及知识产权争议风险较高,在网站显著位置发布的联系方式应是用于投稿、联络、业务运营的主要方式,该号码归属地为网站域名的登记备案地点河南省,而网站标注的隶属单位却在天津市,且标注的联系方式明显错误,亦不能排除经营者使用他人主体信息掩盖身份以降低风险的可能,因此,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诉侵权文章未载明作者,登载该文章的“牡丹期刊网”显著位置显示的联系电话、QQ号码、邮箱以及该网站显示的经营内容,均不能体现与浩美润家公司的关联,而浩美润家公司登记的名称、经营地点和电话号码均公布于互联网上,能够轻易被网络用户获得,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诉侵权行为内容差距较大,仅凭其网站标注的隶属信息,不足以认定浩美润家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浩美润家公司是否为涉案网站“牡丹期刊网”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二、如果浩美润家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王永涛系涉案《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被诉侵权文章登载在“牡丹期刊网”上,其第二段第一句、第二句与王永涛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第一段语句相同。第一,关于浩美润家公司是否系涉案网站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问题。被诉侵权文章未载明作者,“牡丹期刊网”网站底部标注其隶属于浩美润家公司。但判断浩美润家公司是否系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要根据网站标注信息、被控侵权网站与被控侵权人经营之间的联系、ICP备案信息等证据和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本案中,涉案网站的网页下部虽标明“牡丹期刊网隶属于天津浩美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但该网页同区域标注的“电话022-52××××4”无法拨通且与天津市目前8位数字的固定电话模式不符。另外,该网站首页显示的咨询热线139××××9434手机号码归属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目前该号码已停机;且咨询QQ号码、邮箱均不能体现与浩美润家公司存在关联。2.涉案“牡丹期刊网”域名为mudanh.com,该网站系发布期刊、论文网站,其服务内容与以五金电料、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浩美润家公司之间关系相差甚远。3.涉案域名mudanh.com于2012年8月9日审核登记,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备12016264号,主办单位及网站负责人均为自然人李瑞利,现无证据显示李瑞利与浩美润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综合以上事实,王永涛仅依据涉案网站标注该网站隶属于浩美润家公司这一证据,不足以证明浩美润家公司系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者,亦不能证明浩美润家公司系本案侵权主体。第二,王永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浩美润家公司系本案侵权主体,故浩美润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永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