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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谷某,付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13号原告:孙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被告:谷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1,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谷某之父。被告:付某1,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谷某、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1、被告付某1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付某、谷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利息2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付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某与谷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付某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以年利率为36%计息。被告付某在此期间又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付某再次核对借款本息数额,经核对后,被告付某截止至2016年2月5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5万元,在此之后,被告付某并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某与谷某在借款时曾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谷某与付某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付某1将自己的帐户、银行卡出借给被告付某使用,对此付某1应对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某确实是从原告处借款,但是也还过款,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双方借贷关系从未约定过利息;2.借款用途是违法的,在2013年到2014年度,付某是**银行衡水分行的员工,为提高工作业绩,滥用职权,为他人违规办理信用卡,后该二人均因信用卡诈骗罪入刑,在办卡过程中,付某为他人虚构存款,并为此借六十万元高利贷,为该二人垫付利息,事发后,付某因滥用职权被判刑。因此本案中付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借款用途违法,谷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付某借用付某1的卡转帐,付某1对此事不知情,也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孙某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于当日将60万元转至被告付某指定的付某1账户内。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某对前期借款本息对账核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利息按日息60元/万元计算。2016年2月5日,二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25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5%。经查,原告自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60万元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付某通过付某1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转款0.6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1.8万元,2015年4月2日转款4万元、2015年4月21日转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付某与被告谷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付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60万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60万元为准。原告与被告付某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60万元为准,已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36%为限,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未支付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截至2015年4月2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63320.46元,实际偿还114000元,剩余50679.54元折抵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549320.46元,利息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549320.4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谷某以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付某1出借银行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1以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1虽将银行卡交予被告付某使用,但其对付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4932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54932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25元,由原告负担6482元,被告付某、谷某负担17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光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