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彬与王加栋、郑玉香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栋,郑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保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周彬,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被申请人:王加栋,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郑玉香,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周彬与被申请人王加栋、郑玉香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0621财保2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加栋、郑玉香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周彬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加栋、郑玉香银行存款2万元或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婉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